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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机公司与被告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机公司与被告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2015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5)宛龙高民小辖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的管辖权异议。该裁定书于2015年10月23日前送达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2015年1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经本案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阳**机公司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申**在原告处购买GE40收割机一部,被告支付货款88500元,下欠1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到期后经催要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申**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以原告南阳**机公司为甲方与被告申学义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GE40收割机一部。根据实际情况,乙方暂付甲方货款88500元,尚欠甲方10000元,乙方办理完国补手续,补贴款直接打入乙方账户,乙方应补齐甲方剩余货款10000元,国家补贴款到乙方账户后5日内支付甲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及还款计划,约定欠原告货款10000元于2014年6月30前结清。欠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欠条、还款计划及原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申**购买原告南阳**机公司收割机一部,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下余货款向原告出具有10000元欠条,并明确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将此款支付原告。关于原告请求的债务利息,因无明确约定,因而可自原告主张权利即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事实清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申**支付原告南阳**机公司货款1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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