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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南阳四**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南阳四**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南阳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6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2.5%。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不予偿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南阳四**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76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要账所支付的差旅费由被告南阳四**有限公司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南阳四**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6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南阳四**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列的法定代表人错误,四友的法定代表人为徐**。1、被告南阳四**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没有借款的事实,原告的款项未支付给被告南阳四**有限公司;2、本案涉及的纠纷系吴**、唐*假借被告南阳四**有限公司的名义并以河南**保公司为担保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经侦大队办理,并经过郑州高新法院、郑**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按照相关规定,由刑事案件的处理机关解决,而不应向本案的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借款合同;2、收据;3、光**行刷卡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依法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当天收到了原告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5%。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据也不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吴**私自以被告南阳四**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被告有证据予以证实。凭条并不是向被告支付的,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了实际的借款关系。

第二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3、组织机构代码证;4、银行开户许可证;5、国有土地使用证;6、南阳四**有限公司简介各一份,上述证据系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前,向原告提供的资质证明,以取得原告的信任。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名义公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第三组,照片4张,用以证明2011年11月6日上午,原告到被告举办的“南**商贸城盛大认购”活动现场,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关**索要借款,原告应邀与其合影。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四组,田*的证言,用以证明借款合同是由被告的会计陈**与原告签订并盖章。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到庭接受双方的质询、参与质证,该证言是否是本人书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人出庭后,被告予以质证。此外,证言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一致。

本院查明

第五组,原告李**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关**的两次《通话录音摘要》和光盘,用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关**承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他们签定的,并承认被告是借款方。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中录音摘要的内容属于断章取义,原告应当提交录音的真实载体,确认录音的当事人是否是本人,被告现在不能确认谈话人的真实身份。应以录音为凭,而不应以书面的摘要为凭。

第六组,过路费票据、油票(共计33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郑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郑**终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系在网上打印的),用以证明吴**、唐*私自以被告的名义为借款人,以河南明**限公司为担保人,高息非法吸收公众财产的事实,现均已被判刑。该判决是2014年7月5日签发的,从而说明本案所涉款项与刑事案件相关,对本案的处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第二组,法律规定材料(《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份,用以证明该规定对集资参与人的财产返还问题详细进行了说明,且根据该意见,民事案件与其有关联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是被告与原告签订,收据不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实际的借款关系。审核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据均系书证原件,该两份证据的签章处均加盖有被告南阳四**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关**的印章,被告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组证据真实性的相反证据,故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异议,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制件,原告未提供原始录音资料,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系发生于原告李**与被告南阳四**有限公司之间,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显示的是吴**、唐*、张**等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追究刑事责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30日,被告南阳四**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李**作为出借人(乙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0930-08)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760000元,乙方自合同生效后按指定日期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收款人名称为河南**限公司,账号6226632200216278,开户行为光大银**中心支行),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5%。原告在乙方(出借人)签章处签字捺指印,被告南阳四**有限公司在甲方(借款人)签章处加盖公司公章并加盖公司法定代表人关**的印章。同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款项1668128元,被告将光**行支付交易凭条交付原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今收到出借人李**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陆万元整(小写1760000元)。此收据系《借款合同编号为:2011-0930-08》之附件。此收据一式三份,借款人、出借人、保证人各执一份。收款人(借款人):南阳四**有限公司代表人(签章)关**收款日期:2011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赴被告处催要借款。为索要借款原告花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5822元。另,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南阳四**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份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关**变更为徐**。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南阳四**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作为借款人加盖公司公章并加盖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行为系对原告明确作出了借款的意思表示,后被告作为收款人在收据上加盖公司公章并加盖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行为系对收到借款款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款项,被告南阳四**有限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南阳四**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6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向被告催要借款所花费的交通费、油费、食宿费等共计5822元,系因被告违约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要账所支付的差旅费共计582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未将借款款项实际支付给被告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本案涉及的纠纷系吴**、唐*假借被告名义并以河南**保公司为担保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原告的损失应按照相关规定,由刑事案件的处理机关解决,而不应向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答辩理由,根据被告的举证,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并非是被告南阳四**有限公司,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原告与被告南阳四**有限公司之间,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所主张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本案合同纠纷的主体不同,系两个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该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阳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176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南阳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索要借款所花费的差旅费5822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640元,由被告南阳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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