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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火锅店与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市**火锅店与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火锅店的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苗**、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是在2014年4月份到其处上班担任店长职务,被告作为店长,在工作期间经常与顾客争吵,多次表现出对工作的抵触情绪,并主动提出要求辞职,其因缺人手苦口婆心挽留,被告不辞而别。在被告担任店长期间,其对被告极其信任,将店里的人事资料交被告保管,被告辞职离开时带走了其店里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而又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其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是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在原告处上班的。原告称其上班时与顾客争吵不实,其当时是被原告违法辞退的,原告当时同意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并再给其补发一个月工资,但其后并未兑现。其未拿走原告单位的劳动合同,因原告未和任何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其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其单位2014年1月至8月的考勤表,以此证明被告是2014年4月才到其处上班,工作至2014年6月底,7月份就没有被告的签到了,其单位是2014年1月1日开业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为2014年1月至6月的考勤表是伪造的,没有日期,没有年份,7月份的表是上班时间表,不是考勤表,8月份的表其不清楚,因其未再上班。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转账明细1份,以此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超出3800元的数额是加班工资,不是酒水补助,2014年4月份以后的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发放;2、餐厅管理组班表4份,以此证明其系原告处的工作人员以及其的上班考勤情况;3、邮箱、微信通话记录,以此证明其是2013年11月1日到原告处上班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发的是2014年5月、6月、7月、8月份的工资,8月份工资是另外补发的一个月工资,被告每月工资是3800元,多出来的是酒水补助,是其代厂家先垫付的;对证据2,表示没见过,认识管理组班表中五个人中的李*、屈**、李**3人,是其单位员工,但不认识其余二人即被告和王**;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原件或载体,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在孟州网上以新辣道名义注册邮箱,该证据不能证明与其有联系,微信内容不显示其的信息,也不认识张*等人。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认可,与被告提供的餐厅管理组班表不一致,且无有效证据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可系其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其称被告是2014年4月份上班,又称发的是5月至8月份工资,8月份发的工资是另外补发的一个月工资,该陈述不符合常理,应当是被告2014年4月至7月份的工资,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原告表示不认识王**,但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中也有王**,原告的陈述存在矛盾,原告也无有效证据反驳被告提供的餐厅管理组班表,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有被告和原告负责人的微信联系记录,原告对此也无证据反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2014年1月1日正式开业后,被告担任店长,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2014年1月至3月份的工资为现金发放,4月至7月份的工资改为银行转账发放。被告称在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试营业前,其负责招聘员工及去北京参加培训,原告共支付其3000元,其中2013年11月份发了1500元生活费,2013年12月1日至12月22日支付其1500元生活费,2013年12月23日至12月31日按月平均工资3800元除以上班天数向其发放了1572元;2014年1月份之后按每月3800元工资发放,超出3800元的部分是加班工资。2014年8月3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

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等。2015年2月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济源市**火锅店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3日的上述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2、被申请人济源市**火锅店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3946元。3、被申请人济源市**火锅店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568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系主动辞职,被告称原告承诺给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及补发一个月工资后,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其于2014年8月3日离开了原告单位,但之后原告未兑现承诺。从双方的陈述来看,双方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经过了协商,其后被告也未再到原告处上班,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3日解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的工作年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3日,应支付1个月的工资,被告的月工资为3800元,故经济补偿金应为3800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的全部工资发放记录,对于工资发放情况应以被告陈述及银行转账明细为准,其中2013年12月份的工资为2013年12月23日之前的1500元,加上12月23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3800元/月÷21.75天/月×9天=1572元,合计为3072元,其余月份按3800元计算,双倍工资计算为(3072元+3800元/月×7个月)×2倍=56344元,扣除已支付的29672元,还应支付29672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因其自己陈述所发工资中包括有加班工资,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存在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的情况,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属于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济源市**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经济补偿金3800元。

二、原告济源市**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双倍工资差额2967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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