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李*)合同纠纷一案,常*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支付货款593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管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邹*,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庆先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