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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限公司诉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中**限公司诉被告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被告于2012年2月1日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约定被告基本工资为每月3000元。原告自2012年9月出现旷工12天,9月27日离开公司,未履行任何手续。因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以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12月工资30000元;2012年4、5、6月份工资差额6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55000元等。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裁字(2013)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26日工资7440元;2012年6月份工资差额1500元;自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9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440元。2、被告在原告处工资期间,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支54900元,其仅归还32500元,尚欠21400元未归还,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26日工资。3、原告已将被告2012年6月份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完毕,并由被告提供的收据为证,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2年6月份工资差额1500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系被告一直推脱,拒绝签订,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

综上,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26日工资7440元;2、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2年6月份工资差额1500元;3、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自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9月26日双倍工资2244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2、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委仲裁;

第二组证据:3、新员工入职登记表一份,4、人事异动申请表一份,证明:(1)、被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1日;(2)、被告的工资组成为3000元基本工资+2000元绩效考核;

第三组证据:5、规章制度三页,6、考勤表七页,证明:被告自2012年9月8日至9月16日期间及9月26日之后未再到原告处上班,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

第四组证据:7、借支单十份,证明:被告工作期间共借支53900元;

第五组证据:8、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工作期间向原告借款4万元;

第六组证据:9、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12年6月份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已经郑州市**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结果公平、合理,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维持;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原告也予以认可,因此,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保护;三、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无故克扣、拖欠被告的工资报酬,不给被告依法缴纳三金、社保,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给被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拖欠的工资等;四、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但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原告所谓的被告不签《劳动合同》完全违背了事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地位不平等,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如果用人单位要求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话,那么劳动者是无法拒绝与抗拒的,而且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被告不愿签劳动合同,这完全是原告不愿意承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才不愿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不是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五、原告诉请的被告欠钱一事与事实不符,被告从原告处预借的现金早已还清,而且与本案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查处理;六、原告违法用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七、被告在工作期间出有交通事故,需向原告申请补偿权益,已准备好材料准备另案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收据复六份,证明:工作期间向公司(原告)所有借支已还;

二、张**、曹*证明各一份,证明:在公司的同事关系以及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标准。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意见为:一、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新员工入职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对人事异动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无异议;三、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规章制度真实性有异议,因在公司没有见到过该规章制度;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1、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未让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可以随意编造;2、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不是2-12月份所有考勤;四、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借支单真实性有异议,对借支单的目的性有异议:1、2012年8月1日所借支2900元圆的借支单非本人签字;2、2012年9月3日借支单的5000圆整的借支单有明显的涂改(签字为本人);3、2012年7月1日借支单借支金额5000圆,有明显的涂改痕迹(签字为本人);其它7份借支单为本人所填写签字;对以上所注明的3份借支单真实性有异议,对目的性有异议,其所有借支在离开公司时已还清;五、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已偿还部分欠款;六、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012年8月14日收据的目的性有异议,单据虽然写为6月份工资,但实质上单据注明的3000元为本人交纳的现金,并非6月份工资,6月份工资实际发放1500元;对另外一份收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意见为:一、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仅归还借支32500元;二、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1、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经出庭质证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2、证人张**、曹*与本案当事人双方均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3、该两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为5000元。

依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工资为基础工资3000元加绩效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的考核标准以被告向仲裁庭提交的“2012年5-12月管理制度补充规定”中的第一条为准,原告每月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双方认可的2012年8月14日《收据》显示,原告以现金3000元冲还购车款借支并注明“6月工资”。原告未为被告开设社会保险账户、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之后未再向原告提供正常劳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无证据证明为被告发放了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的工资。原告称被告在工作期间曾向其借支款项,被告称已偿还了向原告的借支款项。

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共计300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4、5、6三个月的工资差额共计65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2月至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五、原告赔偿被告2012年2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医疗保险费用、工伤保险费用的损失共计20000元;六、原告支付被告9月份差旅费用1500元。2013年3月15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26日工资共计人民币7440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6月份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1500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9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22440元;四、依法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2年2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和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至2012年9月2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自2012年3月2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被告月基础工资3000元的标准及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间,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26日的工资7440元及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9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4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根据双方认可的2012年8月14日《收据》载明的内容,被告2012年6月的工资3000元已冲还其购车款借支,应当视为原告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该月的工资,故对原告请求不应支付被告2012年6月份工资差额1500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修订前)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河南中**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的工资7440元。

二、原告河南中**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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