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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被告王**、汤阴县韩庄镇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汤阴县韩庄镇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汤阴县韩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4月,被告王**与原告达成汤阴县韩庄乡敬老院清槽口头协议,工程完结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900元未付。另有清理地面1473平方米,每平方米1元,计1473元。两项款项合计3373元,被告王**至今未给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与汤阴县韩庄镇人民政府对该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汤阴县韩庄镇人民政府辩称,政府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河南林**限公司,该公司转包或分包工程产生的纠纷与政府无关,故不应对原告欠款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王**与原告张**分别达成汤阴**敬老院清槽及清理地面口头协议。原告负责的作业完工后,被告王**的计工员及工地负责人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出具证明,注明被告王**尚欠原告1900元、1473元未给付。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汤阴县韩庄镇人民政府承担欠款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2份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尚欠原告张**劳务款合计3373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汤阴县韩庄镇人民政府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欠款人民币33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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