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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因与被告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因与被告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欺骗原告婚前无病、无欠款,但婚后用共同财产偿还了7100元的债务,被告嫂子还说被告欠他5000元未还,被告承诺婚后装修房屋,至今未兑现。经查被告确无生育能力,还有××,且原、被告婚姻是经媒人介绍,婚前互不了解,始终无共同语言,被告多次与女人聊天,近几年原告大部分时间在娘家居住,经常分居生活。被告打工挣的钱始终不透明,都由被告自己保管,平时给原告的也是寥寥无几。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摆脱痛苦的婚姻,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原告嫁妆一套)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索某某辩称:1、原告诉述的内容部分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之前有××,被告挣钱、借钱给原告看病,原告病情才有好转,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被告的生理疾病问题并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且被告正在治疗,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如果离婚,原、被告有共同债务55000元,共同债权18000元,应共同分割。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许双方离婚;2、如果离婚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哪些,应如何分割。

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河**民医院门诊病例首页及病理检查报告单和生殖中心精子自动分析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不能生育。3、睢县**办公室救助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患有××。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医院公章,内容不能明确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3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2、3虽然系复印件,但经庭审审理查明,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2月18日证人杨*、李*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李*不了解实际情况,内容不真实,杨*所证内容系原告的隐私,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应属无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在婚后患有××,被告给原告治疗的事实,本院仅确认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为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6年2月18日马**、索**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为了给原告看病,向马**借钱5000元,向索**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向马**借款5000元发生在原、被告结婚前,不是共同债务,原告不知道向索**借款50000元的事情,证人所证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系孤证,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因精子达不到正常值导致无法生育,被告患有××,目前未传染给原告。原告弟弟郭**至今欠原、被告借款18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患××,且难以治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原告治病,且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认为其能与原告和好,本院认为应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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