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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上诉人王**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4年4月23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天**司退还保证金、房屋使用费、场地使用费、拆迁补偿款、搬迁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1000元;2、天**司自2014年5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3、诉讼费用由天**司承担。2015年3月20日,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管*二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天**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王**(作为合同乙方)与天**司(作为合同甲方)签订《河**钢材城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甲方提供河**钢材城市场内北区12号院场地3.223亩,房屋262平方米,给乙方从事钢材经营,协议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一年至第二年每亩租金4.8万元,三至六年每亩每年递增15%,第七至十年每亩再递增15%,商户用房一次性支付甲方19万元(使用权为10年);水、电费及保卫费按月交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应一次性交纳三年场地使用费30.9408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交纳遵章守约保证金3万元(按每院3亩计费);本协议履行届满时,如果乙方不再继续使用且全面履行了本协议的约定,在乙方设施完成(不欠水、电费、卫保费及应交费用)的情况下,甲方无息退还保证金;乙方在出租场地自建航吊、开板机等大型吊装设备,应把设备型号、吨位,制造厂家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试验合格证、吊装工上岗证等复印件交甲方备案、备查;为保证市场对外的整体形象,乙方的门头标牌必须按甲方的统一尺寸制作,不得在场地外(含公摊面积),公共区域挂贴招牌标识;乙方如果在使用期内对商住楼进行装修,其使用权归乙方,所有权归甲方,期满后乙方应将场地、装修(可拆除物品除外)及其他固定设施、设备经甲方验收后,方可动迁,乙方的装修费用甲方不予补偿,不动产的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必须保证每天正常营业,不得无故关门停业,连续15天关门(节假日除外)无故停业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劝其退出经营场地;乙方不能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所有费用,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加收1%的滞纳金,逾期15日视为乙方无力履行协议,本协议自行终止,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已交纳费用(含保证金)甲方不予退还;本协议履行期间,如遇不可抗力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包括政府征用、拆迁),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乙方所交款项到甲方账户后,正式生效。协议签订后王**向天**司交纳了场地使用费30.9408万元、房屋使用费19万元及保证金3万元。2012年2月2日,又交纳了2012年的场地使用费204600元,2012年12月31日王**在场地使用费到期后搬离该市场。后因该场地涉及城中村改造,遇政府拆迁,2013年12月11日,天**司发出“通知”一份,主要载明:“我”市场将在2013年12月14日上午8点停水停电,请各商户抓紧时间搬迁,搬迁完毕后带着钥匙到南区1号办理清算手续(逾期将不予办理任何手续)。

原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天**司提交郑州市管城**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在2013年6月份天元钢材城附属物普查登记期间,该市场北排12号、15号,南排8号、16号、14号场地无钢材,杂草丛生,无人经营。

原审法院再查明,十八里河镇小*庄西吴河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2014年9月1日出具的“天元钢材市场明细”显示的北区13、14号补偿物种类及金额包括:钢结构仓库643.5平方米补偿579150元;框架楼房561.6平方米补偿505440元;一层复合板房1611.145平方米补偿161114.5元;二-三层复合板房3182.52平方米补偿318252元;四层及以上复合板房1591.26平方米补偿111388.2元;铁大门1樘补偿2000元;航吊16吨1座补偿42000元;航吊20吨1座补偿50000元;水泥地坪999.32平方米补偿31978.24元;空调挂机4台补偿600元;空调柜机2台补偿400元。

庭审中,王**提交录像证据一份,可以听出:王**与天**司代理人崔**的对话,王**称在合同到期前搬完找其交钥匙,崔**称要其将钥匙交给电工,并电话通知电工,因电工在市场北10号,崔**让王**到市场北10号将钥匙交给电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天**司签订《河**钢材城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每年154704元,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应为递增15%,即为每年177909.6元,但王**缴纳的2012年的租金为204600元,现天**司不能提供出上涨租金的证据,故可认定该租金系单方提出上涨,另,结合王**提交的录像资料,可以认定其在2012年底已搬出该市场,并将钥匙交给天**司,综上,可以认定双方在2012年12月31日已解除双方签订的《河**钢材城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故天**司应当退还王**缴纳的保证金3万元及未使用的房屋使用费。关于房屋使用费,王**一次交纳了10年的使用费,自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现王**仅使用到2012年12月31日,故天**司应将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退还王**,共计9.5万元;以上共应退给王**12.5万元。十八里河镇小*庄西吴河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2014年9月1日出具的“天元钢材市场明细”显示的为北区13、14号补偿物种类及金额,王**仅是北区14号商户,现王**不能提供证据明确北区14号的补偿物种类及金额,故其要求的搬迁费及拆迁补偿款该院暂不予处理,待王**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处理。关于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对此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王**保证金、房屋使用费共计125000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王**负担3393元,由天**司负担242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天**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确认主要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我公司单方提出上涨租金,双方在2012年12月31日合同解除错误。租金是双方事先约定好的,且王**也已按约交纳,根本不存在单方上涨问题。王**自己承认其于2012年12月31日搬离市场,但此时市场还不存在拆迁事实,而是在其擅自离场之后政府才下发拆迁通知。2、原审认定我公司应将2013年1月1日之后的房屋使用费退还王**错误。王**租赁后,长时间没有进行营业,致使场地荒废,违反合同约定,对其已缴纳的场地使用费和租金不应退还。且王**并没有实际搬离,长时间占有场地直到2014年初。3、原审认定退还保证金错误。王**在合同履行期间私自加盖房屋,严重影响市场环境,且其单方提前解除合同,严重违约,保证金不应退还。4、原审应驳回王**主张的拆迁补偿款及搬迁费用的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却对此暂不处理,待其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处理,违反民事基本原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不予退还保证金、房屋使用费、场地使用费等共计12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双方合作开发经营协议已经终止,天**司应退还全部保证金。天**司发出办理清算手续的通知,主动解除合同,双方协议终止。1、因钢材经营占地面积大,我在租赁场地内加设的设施为钢材经营所必须,没有影响市场整体环境,且当时告知天**司,其未提出异议;2、天**司发出清算手续通知前,市场已不具备营业条件。2012年,因周边两条主干道施工,进出市场交通瘫痪,钢材运送困难,且因施工经营断水断电,加上拆迁传闻四起,生意冷清,已有租户提出解除合同撤离市场;3、搬迁通知发出前,已擅自搬走、破坏我财产。二、根据合同法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天**司应按实际使用时间退还场地使用费及租金。合同终止后,天**司应退还未使用的场地使用费及租金,天**司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退还、减少租金。三、天**司应退还搬迁费等费用。作为承租人我们享有获得相应拆迁补偿的权利,2013年6月拆迁评估时也对我的财产进行了核算记录,拆迁补偿明细可证明该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1月1日,天**司与王*永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府拆迁,无法继续履行。2013年12月11日,天**司市场管委会向商户发出清算通知,称市场将于2013年12月14日停水停电,要求商户搬迁并办理清算手续。王*永收到该通知后,并未提异议,原审据此认定双方租赁合同于王*永收到该通知之日起终止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中王*永提交的录像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于2012年底搬出市场,并将钥匙交还给天**司,天**司上诉称王*永未在该时间搬离市场,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推翻,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合同约定2008年、2009年租金每年154704元,2010年至2013租金应在此基础上递增15%,即177909.6元,但2012年王*永所缴纳的租金凭证显示的金额为204600元,与约定数额并不相符,故对天**司称未对王*永的租金进行上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二项明确约定履行期届满,王*永缴纳的保证金天**司应予退还。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现合同终止时租期尚未届满,原审判令天**司退还王*永未使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天**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天**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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