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河**出口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出口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口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的《关于解除王*通知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2、被告赔偿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1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被告于1990年到原告处工作,2001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的工作岗位系物业部经理,2011年7月25日,经原告批准,被告从单位内退。被告月工资2042.56元。

2、河南新**有限公司是原告为加强其单位物业管理、解决职工分流成立的。原告将办公大楼委托给该公司全权管理。2011年1月1日,被告以河南新**有限公司物业部名义与康微美容店签订三年期的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办公大楼部分出租;2011年3月1日,被告以河南新**有限公司物业部名义与白云酒店签订两年期的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办公大楼部分出租。

3、2011年9月30日,原告同河南**限公司签订20年的租赁合同,将办公大楼整体出租给该公司作快捷酒店及餐饮使用。由此为与康微美容店及白云酒店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向二者支付31万元违约金。原告认为该违约金的产生是因为被告违反公司不得签订超过一年期限的租赁合同的规定造成的。遂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关于解除王*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了与王*的劳动关系,并于当月停发了被告的工资。被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12年7月17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无效,恢复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补发原告2012年5月至7月的工资6127.68元,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1月21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2)2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被告2012年5月至7月的工资5210.62元。

4、2012年2月28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显示被告未按原告要求与商户签订了期限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被告庭审中辩称该份说明是原告要将办公大楼整体出租的情况下,为了处理同康微美容店及白云酒店的租赁关系要求被告书写的,内容并不属实;目的是为了证明同康微美容店及白云酒店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同无效,推卸责任。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在房管局备案的河南新**有限公司同郑州博**有限公司及河南**限公司经五路大药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均为5年。用以证明原告并没有关于租赁期限不能超过一年的相关规定。

5、河南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编号为4101055129334的“河南省中**有限公司”的印章是2011年7月26日在该单位刻制的。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落款时间为1998年12月24日、2010年1月12日的豫中新设字(1998)第005号文件及会议通知上加盖的为上述印章。在庭审中,原告称该文件确实存在,公司1999年改制后,很多东西在搬家时丢失,上述两份证据是后来补盖的印章,补盖的目的是为了参加ISO900质量认证,盖章的时间是在2000年之后。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落款时间为1999年1月18日的委托书中加盖的“河南省中**有限公司”的印章上没有编号,该委托书中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1998)第005号文件的内容除(1998)第005号文件中有“每次签约不得超出一年”字样之外,其余全部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外签订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是否存在违反公司规定的情况是本案问题的关键。原告称公司明文规定“对外出租合同每次签约不得超出一年”,因其向法院提交的落款时间为1998年12月24日的(1998)第005号文件及2010年1月12日的会议通知均非原始文档,且比被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1999年1月18日的委托书内容仅仅多出了“每次签约不得超出一年”的字样,与被告向法院提交的2008年在房管局备案的租赁期为五年的合同相互矛盾。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在其向原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自认公司有不能签订一年以上租赁合同的规定,其辩称情况说明系被告为了配合原告在推卸责任的情况下按照原告的意思书写,内容并不属实。综合全案及双方举证情况,对被告的该辩称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有不得签订一年以上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履行其职务的行为,不违反原告公司规定。原告以违反公司规定且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作出的《关于解除王*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合同有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前解除与白云酒店、康*美容院的租赁合同并赔偿31万元,是原告自行处分的行为,被告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1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现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2012年5月至7月的工资,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保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及社保损失,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河南省中**有限公司2012年5月24日作出的《关于解除王*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南省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支付2012年5月至7月的工资5210.62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1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省中**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定,给上诉人造成极大损失,上诉人有权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并赔偿上诉人损失31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证人王**、杜*均系上诉人公司员工,证明公司开会曾讲过对外签订租赁合同不得超过一年期。

被上诉人王*发表质证意见,两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两证人称是公司开会讲的,但在多次审理中上诉人称是公司文件告知被上诉人,证人证言与上诉人辩称相矛盾,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1月12日会议通知,1998年12月24日的豫中新设字(1998)第005号文件上面加盖的印章是2011年7月26日刻制,存在明显瑕疵,且该文件内容比上诉人提交的1999年1月8日的委托书内容仅增加了“每次签收不得超出一年”的字样,同时结合上诉人2008年在房管局备案的租赁期为五年的合同,一审法院据此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辩称因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定,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并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31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