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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红高粱(扶沟**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沟红高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恒**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红高粱(扶沟**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沟红高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恒**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郑**公司与扶**粱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郑**公司为扶**粱公司生产五连包盒180000个,单价1.09元/个,手提袋100000个,单价1.4元/个;交货时间:预付款和盒装五连包确认数码样后7天内交付货物,手提袋确认实物后10天内交付货物;交货地点:河南省舞阳县张家港路西段;合同总金额及结算方式:货款总额为336200元,合同后三日内,扶**粱公司向郑**公司支付预付金136200元,扶**粱公司收到货物后三日内支付剩余货款200000元;违约责任:如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造成扶**粱公司经济损失,由郑**公司承担,并扣除订单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本合同一式肆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未尽事宜,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从扶**粱公司交付订金起开始执行。合同签订后,扶**粱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及2013年4月9日,分别向郑**公司支付预付金66200元及70000元。2012年4月2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扶**粱公司已按合同支付郑**公司预付款136200元,郑**公司已发货五连包盒37000个,手提袋17500个,合计已发货金额64830元,未发货手提袋97500个,五连包143000个,剩余货款292370元,剩余部分货款由扶**粱公司指定另外一个帐户支付,扶**粱公司两个帐户共支付357200元,超出金额71370元,郑**公司当天无条件退回扶**粱公司帐户;扶**粱公司验货合格结清余款后,方可发货。补充协议签订后,扶**粱公司未向郑**公司支付下余货款,其指定的帐户也未向郑**公司支付货款,下余货物郑**公司也未向扶**粱公司发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公司与扶**粱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虽然在购销合同签订后,扶**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支付预付金,但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郑**公司认可扶**粱公司已按合同支付预付金,故对郑**公司认为扶**粱公司未依约支付预付金构成违约的意见,不予采信。因补充协议签订后,扶**粱公司指定的帐户未向郑**公司支付货款,故扶**粱公司要求郑**公司按补充协议退还超出的货款71370元,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交货时间,但在补充协议中又约定“扶**粱公司验货合格结清余款后,方可发货”,故对扶**粱公司认为郑**公司迟延交货违约在先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补充协议,现扶**粱公司下欠郑**公司货款金额为:剩余货款292370元﹢已发货款64830元﹣预付款136200元u003d221000元。补充协议虽约定“扶**粱公司验货合格结清余款后,方可发货”,但对结清余款的时间及未结清余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对郑**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不予支持。郑**公司虽提交有租借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合同的真实性,故对其诉请的仓储费,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红高粱(扶沟**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郑州恒**限公司支付货款221000元。二、郑州恒**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红高粱(扶沟**限公司交付下余货物手提袋97500个,五连包143000个。三、驳回郑州恒**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郑州恒**限公司负担295元,红高粱(扶沟**限公司负担4615元(红高粱(扶沟**限公司负担部分先由郑州恒**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上诉人诉称

扶**粱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货物,致使扶**粱公司遭受巨额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虽然视为扶**粱公司自动放弃了反诉请求,但应依法判决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1、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郑**公司违反补充协议约定,应当当天无条件退回扶**粱公司账户71370元货款。3、郑**公司应承担违约金分别是336200×10%u003d33620元和71370×5%0×(1×30×19)u003d203404.5元(从双方订立补充协议至上诉时,每个月按30天计)。4、扶**粱公司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郑**公司答辩称:1、扶沟红高粱公司的上诉均系一审陈述,系其在一审的反诉请求。2、郑**公司退还71370元无事实依据。3、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公司与扶**梁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购销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扶**粱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向郑**公司支付下余货款,其指定的帐户也未向郑**公司支付货款,且协议约定扶**粱公司验货合格结清余款后,方可发货,故原审对扶**粱公司主张的郑**公司迟延交货违约在先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扶**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上诉人红高粱(扶沟**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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