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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姜*、被**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豫S7G476号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13公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山县槐店乡街道”亿元建材”门市部门前路段,撞上前方由路东向路西横过马路的行人何某某,造成何某某受伤、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何某某后经抢救无效于8月30日死亡。经光山**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次日,丁某某通过其母亲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损害赔偿等问题达成协议:除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额外,由丁某某方先行赔付被害人何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75000元等事项。被害人亲属对丁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表检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丁某某户籍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单、到案经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有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丁某某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事故现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恶劣,应予严惩。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丁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就损害赔偿等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对丁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了谅解,且丁某某系初犯、偶犯,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人提出被告人丁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光山县社**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意见,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丁某某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对丁某某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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