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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冬诉被告张**、镇平县**责任公司、镇平三**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冬诉被告张**、镇平县**责任公司、镇平三**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三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第一被告的户籍地为南阳市卧龙区,但自1988年已回镇**贸委工作,工作和经常居住地均在镇平,第二被告的住所地在镇平县工业园区豫龙路,第三被告的住所地在镇平县新城区,根据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4年8月29日被告张**向吴**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吴**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4分,按天计息,借款期限60天。镇平县**责任公司、镇平三**任公司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盖章、签名。2015年8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的户籍地为南阳市××区,但其向本院提交了镇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和镇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张**1988年调入镇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工作,2009年退休,自工信局工作至今一直居住在镇平县城关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依据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张**的经常居住地为镇平县,被告镇**限责任公司、镇平三**任公司的住所地为镇平县;根据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和诉状上所列住址,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为镇平县,因此三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镇平县**责任公司、镇平三**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镇平县人民法院处理,诉讼费30800元退还原告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及填写完整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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