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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峰诉黄玲、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黄*、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本不认识,2014年1月24日,被告黄*通过被告张**介绍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3月24日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黄*给石**路学校签订协议招生,我在其学校打工,学校要给老师发工资,资金周转不开,黄*让我找人借钱,我找我的外甥王*借给黄*10万元,黄*让我把这10万元交给石家**技工学校桐柏学区的财务,财务给我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10日石家**技工学校桐柏学区对张**的任命通知复印件;2.2014年1月24日石家**技工学校桐柏学区出具的欠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书写借条借原告王*10万元,被告张**又把钱交给石家**技工学校桐柏学区的财务,然后财务给被告张**出具了这张欠条。3.新潮技校(石**路学校)公务移交清单2015.6.9复印件一份。4.桐柏**修学校和新潮技校联合办学框架协议书复印件一份。5.今年李**制作的石家**技工学校桐柏学区3.4.5.6月份工资表原件,这工资有的领了,有些还没有领,拟证明石家**技工学校桐柏学区就是黄*和黄*夫妻两个办的。6.联合办学协议复印件。7.石家**技工学校桐柏学区学生助学金发放清单复印件,拟证明这笔钱拨给学校,学校已经发放给学生了。

被告黄*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被告张**提交的欠条是一回事,这10万元实际是石家**技工学校桐柏学区用了,该学区是何**办的,用于老师们招生发工资,张**、姬**、左**等都是何**聘请的,不是黄*聘请的。因黄*有新潮技校的办学资格,石家**技工学校桐柏学区要借用黄*的办学资质在桐**学校,但是内部还有协议,所有人事及财务都是石家**工学校桐柏校区何**控制,与黄*无关。被告张**是借款人,被告黄*不是借款人,而是应张**的要求,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名。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黄*通知证人万某某、胡某某到庭接受询问,本院分别对该二人制作了询问笔录,拟证明黄*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

经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结合上述对争议焦点的评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4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张**书写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现金壹拾万元整。叁月贰拾肆日还清。2014年元月24日借款人张**李**。”原告把10万元交给张**,同日张**又转交给石家**技工学校桐柏学区财务室,该财务室向张**出具记载有以下内容的欠条:今欠张**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与(应为于)2014年3月24日还清。在”欠款单位”后面加盖财务专用章,并由负责人何**签名。现原告王*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黄*在借条上书写”李**”三个字是基于担保人身份,其在法庭询问时首先回答当时未明确证明是何种方式担保后又称是当时是一般担保,并提供证人万某某予以认定。现原告王*要求被告李**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黄*是借款人是否成立,现详析如下:2014年1月24日,原告王*把10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张**,张**书写借条并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后被告张**把钱交到石家庄铁**柏学区学校财务室,该单位对准张**出具欠条,且该欠条由张**持有,故对原告提供1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应认定为被告张**,而非被告黄*,被告张**辩称是黄*让其托人借款,其找到原告借款10万元,其把10万元交给黄*,黄*让其把钱又交给了石家庄铁**柏学区学校财务室,其一,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二,其该辩解与其持有前述”欠条”及欠条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张**是借款人,其次,被告黄*提供证人万某某、胡某某证明黄*是保证人,该证言与上述评析能互相吻合。综上,原告主张黄*是借款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辩称其为担保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王*借款10万元,被告黄*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张**、黄*分别形成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黄*首次陈述对保证方式未明确说明,该陈述对其不利,其虽提供证人万某某证实当时是一般担保,但证人陈述与其首次陈述不一致,应认定双方对被告黄*以何种方式担保未作约定,故被告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人承担责任。原告诉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认定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黄*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黄*履行上述借款义务后,有权向张**追偿。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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