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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宝**)有限公司、河南宝**)有限公司许昌中心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河南宝**)有限公司许昌中心店(以下简称”宝视达许昌中心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宝视达许昌中**视达公司的分支机构。2006年7月1日,原告李**入职被告宝视达许昌中心店工作。2009年6月24日,被**达公司与原告李**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期满后原告仍在该店工作。2013年3月15日,被**达公司向原告李**颁发聘书一份,聘任李**为宝视达许昌许继店店长,任期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2013年8月31日,原告李**从被**达公司离职。另据河南宝**)有限公司许昌店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员工李**于2006.7.1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正式入职,于2013.8.31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李**在被**达公司工作期间,被**达公司为原告李**补交、缴纳自2007年7月至2013年8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原告曾以河南宝视**许昌中心店和河南宝**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魏*一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所诉的被告河南宝视**许昌中心店和河南宝**有限公司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天,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4)5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限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作为用人单位被告宝**公司依法负有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为原告缴纳基本社会保险金的法定义务。由于被告宝**公司没有为原告交纳2006年7月至2010年6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金,原告请求被告宝**公司为其补交自2006年7月至2010年6月在被告宝**公司工作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宝**公司为原告补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金,所缴金额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补缴基数统一按许昌市企业养老保险当年度最低缴费基数核定,经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由被告宝**公司承担,应由原告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缴至被告宝**公司处,由被告宝**公司连同用人单位承担部分一并缴至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按国家规定执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宝**公司补交其失业保险金的请求。因被告宝**公司于2010年7月已开始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2010年6月以前的失业保险金无需再行补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补缴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宝**)有限公司为原告李**补交自2006年7月至2010年6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所缴金额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补缴基数统一按许昌市企业养老保险当年度最低缴费基数核定,经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由被告河南宝**)有限公司承担,应由原告李**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被告河南宝**)有限公司处,由被告河南宝**)有限公司连同用人单位承担部分一并缴至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按国家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宝**)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且劳动仲裁时效无延长、中断情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2006年7月至2010年6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社保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被上诉人自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先后提起诉讼和仲裁,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依法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一审判决适当,应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前述法律法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李**诉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故对其该项诉求应作驳回起诉处理,原审予以审理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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