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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有限公司与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陈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闫某某为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161000元,并签订借据一份和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违约金为欠款金额的20%,利息月息1.2%,宏**司直接将借款交给汽车销售公司后,由被告闫某某本人去提车,并挂靠在公司名下进行经营,每月26日分期还钱,至2015年1月5日总共归还本金65000元,之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再进行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9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4年5月26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全部借款本金计算;2、被告承担欠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19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闫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借款161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并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原告将借款现金161000元交给驻马店**有限公司,由被告闫某某自行提车。被告闫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驻马店**输公司现金(拾陆万壹)¥161000,闫某某137××××6139,2014年5月26日,担保人陈某某”并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驻马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闫某某(以下简称乙方),姓名:闫某某、性别:男、年龄:40、身份证号:××,住址:河南省平舆县,一、乙方由于购该车向甲方借款现金为壹拾陆万壹仟元,分18个月还清,借款月利息为1.2分。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还清。在还款期间乙方应保证每月26号前还本金加利息壹万零捌佰柒拾柒元。二、乙方如按时还款,减本减息计算;如不按时还款,不减本减息计算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所欠借款总额的20%)三、乙方如不能按以上约定按月还款,超过三个月的,甲方有权依法向法院起诉,并将车辆追回进行变卖,所产生的费用仍应由乙方承担。四、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五、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担保人陈某某。甲方:驻马店**有限公司,乙方:闫某某。”后被告闫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还款15000元,2014年7月31日还款10000元,2014年8月30日还10000元,2014年9月30日还10000元,2014年10月30日还10000元,2015年1月5日还10000元,总共归还本金65000元,剩余本金96000元,后不再按还款协议履行,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还款协议、借据、证明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闫某某返向其借款本金161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还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认可被告已返还本金65000元,要求返还剩余借款本金9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借款本金161000元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约定的月息1.2%计息,符合国家相关利率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随被告归还本金数额逐渐减少,利息应分段计算。原告主张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32200元,由于违约金条款约定不明无法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按借款本金161000元计息;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30日,按借款本金146000元计息;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29日,按借款本金136000元计息;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按借款本金126000元计息;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按借款本金116000元计息;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4日,按借款本金106000元计息;自2015年1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96000元计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2%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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