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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为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和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违约金及借款利息,宏**司直接将借款现金交给被告张某某。至2015年10月19日,被告共返还本金34150元,之后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再进行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85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部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4年5月8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2、被告支付违约金31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之后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原告将借款现金50000元交给被告,由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驻马店**输公司伍万元整,借款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8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0999,2014.5.8u0026rdquo;。并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驻马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张某某(以下简称乙方),姓名:张某某、性别:男、年龄:35、身份证号:u0026times;u0026times;,住址:河南省正阳县。乙方因资金困难,向甲方公司借款用于购车并自愿挂靠甲方公司,现甲乙双方就借款的有关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内容,望双方共同遵守。一、乙方由于购该车向甲方借款现金为伍万元,分5个月还清,借款月利息为1.5分。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还清。在还款期间乙方应保证每月8号前还本金加利息壹万零柒佰伍拾元正。二、乙方如按时还款,减本减息计算;如不按时还款,不减本减息计算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所欠借款总额的20%)三、乙方如不能按以上约定按月还款,超过三个月的,甲方有权依法向法院起诉,并将车辆追回进行变卖,所产生的费用仍应由乙方承担。四、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五、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驻马店**有限公司,乙方:张某某。u0026rdquo;后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还款10750元,2014年7月30日还款10700元,2014年9月1日还10700元,2015年10月19日还2000元,共计归还本金34150元,还欠本金15850元。后不再按还款协议履行,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还款协议、借据、证明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向其借款本金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还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认可被告已返还本金34150元,要求返还剩余借款本金158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4年5月8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息,符合国家相关利率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随被告归还本金数额逐渐减少,利息应分段计算。原告主张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32200元,由于违约金条款约定不明无法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85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19日,按借款本金50000元计息;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29日,按借款本金39250元计息;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31日,按借款本金28550元计息;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8日,按借款本金17850元计息;自2015年10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5850元计息;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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