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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将其所有的位于驻马店市置地大道与天中大道交叉口假日名门小区1号楼中间单元15层西户的一套房屋卖给原告,房屋价款为肆拾柒万元整,交付房款后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协助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由原告确定,办理时被告由原告通知,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过户手续。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居住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履行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限期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确实于2012年12月10日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王*(乙方)与被告陈**(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甲方房屋卖给乙方相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房屋位置为驻马店市高新区置地大道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假日名门小区1号楼中间单元15层西户,面积为132.45㎡。2、房屋价款为肆拾柒万元。3、付款办法为房价一次性付清以收款收据为准。4、交付房价款后,甲方应当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由乙方确定,办理时甲方由乙方通知,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费用过户时由乙方支付。5、违约责任,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付给对方违约金伍万元。6、收据:今收到王*购房款肆拾柒万元整,陈**,时间是2012年12月10日,房屋归王*所有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向被告陈**交付购房款320000元,并由被告陈**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条(320000.00),今收到王*现金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系购房款)。陈**,2012.12.10(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u0026rdquo;。同时,原告以陈**的名义从2012年12月10日起开始偿还上述房屋的公积金贷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由原告使用至今。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诉讼中,原告王*解释称,房屋买卖合同第6条虽然写明的是被告陈**收到购房款470000元,但实际上其仅向被告支付320000元的现金购房款,由于被告购买该房屋时,办理了公积金贷款,剩余房贷由其以陈**的名义从2012年12月10日起开始偿还公积金贷款。被告陈**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将其位于驻马店市高新区置地大道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假日名门小区1号楼中间单元15层西户房屋出售给原告王*,双方并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320000元购房款并从2012年12月10日以陈**的名义偿还该房屋的公积金贷款,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由原告居住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陈**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王*与被告陈**之间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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