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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被告驻马**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驻**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法定代理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驻**骨科医院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12月23日,其因交通事故在被告医院治疗,由于被告单位医生在治疗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原告残疾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686元,护理费2731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补费10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7168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驻马**骨科医院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2、被告要求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其理由是双方当事人委托的是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而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并不是该机构。该司法鉴定不具备鉴定主体资格。原告原始片子没有提供,其鉴定结果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下午,王*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骨折,入住驻马**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入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当日在全麻下行骨折手术整复术。术后复查X线见骨折仍由错位。于2012年1月2日在全麻下左*腓骨切开复位固定术,术中复查X线见骨折对位对线可,术后给予抗感染等对症治疗,出院诊断“左*腓骨骨折”。2012年6月13日,原告以“左*腓骨骨折术后6月余”到被告处治疗,据河南省**骨科医院第二次住院出院记录记载:(入院2012年6月13日,出院2012年6月24日)患者以“左*腓骨骨折术后6月余”为主诉入院。入院查体:左小腿前面有一长约10cm的手术切口瘢痕,左小腿外侧有一长约7cm的手术切口瘢痕,瘢痕明显,局部皮肤隆起,颜色暗红,局部可触及内固定,踝关节活动度正常,左膝腱反射正常。双侧Babinski征(一).X线提示:左*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断端骨折线消失,可见金属内固定存留。于2012年6月14日行“左*腓骨内固定取出术: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左*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诉至本院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学司法鉴定室进行鉴定,该室(2015)协鉴字第1072号鉴定书分析认为,1、根据被鉴定人王*入院病情和症状,驻**科医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诊断明确,行手术复位,手术切开内固定术的治疗方案和时机符合医疗原则。于2012年6月13日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程序符合医疗规范。2、根据提供的鉴定资料被鉴定人王*左胫腓骨远端骨折诊断明确。要求双方提供被鉴定人损伤当时及术后的影像学片资料,被鉴定人方陈述损伤后及术后影像学片遗失未保存,医院方陈述本院属二乙医院更新影像仪器后,之前的影像学资料未能保存故目前无法提供。双方均未能提供被鉴定人损伤当时及术后的影像学资料,故骨骺损伤是伤后形成还是术后形成不能准确确定。3、根据2014年影像学片及法医学检验患者手术瘢痕部位(外踝上方)综合分析考虑,不排除损伤当时已有骨骺的损伤,故医方存在漏诊。4、驻马**医院在医患沟通上未重点详细的向病人方告知骨骺损伤存在的风险,存在告知欠详尽。5、由于双方对影像片及资料均未保存,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依据湖北省司法厅颁布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中医疗过失参与度的有关规定》的有关规定,医疗过失参与度为D级,应共同承担责任,驻**科医院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为40-60%。6、被鉴定人王*伤后并行手术后目前遗留左踝畸形、骨骺提前闭合,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骨骺提前闭合与损伤相关,骨骺提前闭合对患儿左下肢发育存在影像,因目前病程时间短患儿尚在发育期,患儿左下肢的终极状态目前不适宜评定,仅根据目前患儿双下肢遗有不等长畸形及骨骺损伤,故目前参考最**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10.54条、第2.10.59条的有关规定,及第1.3.4条的晋级原则,被鉴定人王*残疾程度目前属九级残疾,随着患儿生长情况及病情的变化,必要时需行补充鉴定。7、患儿因骨骺提前闭合,随着患儿最终发育情况,需要行骨骼延长手术,目前对于手术次数及金额无法预估,故后续治疗费依据临床实际发生为准。鉴定意见为:1、2014年影像学片及患者手术瘢痕部位(外踝上方)综合分析考虑,不排除损伤当时已有骨骺的损伤,故医方存在漏诊。医患沟通上医方未重点详细的向病人方告知骨骺损伤存在的风险,存在告知欠详尽。2、由于双方对影像片及资料均未保存,均存在过错。驻**科医院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院过错参与度为40-60%。3、被鉴定人王*残疾程度目前属九级残疾,随着患儿生长情况及病情的变化,必要时需行补充鉴定。4、患儿因骨骺提前闭合,随着发育生长,可能出现双下肢不等长症状,根据患儿最终发育情况,需要行骨骼延长手术,目前对于手术次数及金额无法预估,故后续治疗费依据临床实际发生为准。王*支出鉴定费10000元。在诉讼中王*提供7168元交通、住宿费(含鉴定期间)票据。

王*为农村居民,庭审中原告提供在上**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及在华中科**济医院检查费票据68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根据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学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被告驻马**骨科医院在对原告王*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该司法鉴定书对该起医患纠纷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应予以采信,故驻马**科医院对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0%)。至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因不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的要件,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35天),营养费350元(10元×35天),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7664.4元(9416.1元/年×20年×20%),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5000元,护理费计算为2730。2元(28472元/年÷365天×35天),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10000元,综合以上原告实际损失为57130.6元,被告驻马店市驻马**骨科医院应承担50%的份额,计款28565.3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履行能力酌定5000元。综上**中心医院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356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驻马**骨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565.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驻马**骨科医院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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