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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限公司与许昌**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昌**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皓**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运**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2月14日起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喷粉,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用。截至2011年8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39163.73元。后双方继续发生加工喷粉业务,截至2013年9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19504.71元。被告工作人员侯**在欠款明细单中签有”截止2013.8.22本单欠119504.71侯**2013.9.17”。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付款30000元,2014年1月27日付款89504元(30000元、50000元、9504元),共计119504元。诉讼中,原告称双方交易习惯为:先下单子后加工,加工后付款,被告根据单子付款,付款时把单子抽走,并认可被告已付部分加工费,下欠37808.42元。被告对交易习惯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是上打下付款,过一段时间对一次账,不是抽走单子,而是按照对账单进行结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原、被告双方截至2011年8月20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39163.73元,但双方此后持续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直至2013年9月17日,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款已付清,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所付款为其工作人员侯**在对账单认可”本单欠”的数额,而不包含原告主张的数额,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工费37808.42元和自欠款之日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遂判决如下:被告许昌**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限公司加工费37808.4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745元,由被告许昌**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皓**司上诉称:其公司已结清全部款项,不欠运**司任何款项。其公司在原审提供的三份2011年和2013年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已付清2011年8月20日之前的款项。2013年9月7日的欠款明细单是对之前所有款项的汇总,该欠款单显示的欠款余额119504元已付清。原审判决对其公司提供的以上付款凭证均予认定,却判决其公司偿还款项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以双方有连续的业务往来认定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与将连续业务的款项分开认定系自相矛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运**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运**司辩称:其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皓翔公司欠款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皓**司偿还运**司加工费37808.42元及相应利息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运**司原审提供了皓**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喷塑计划单、欠款明细表及运**司制作的往来明细表,虽然双方所称的交易习惯不一致,但喷塑计划单原件在运**司存放,能够证明运**司为皓**司加工喷粉的事实,往来明细表虽系运**司单方制作,但其显示的数额与皓**司工作人员签字的欠款明细表一致,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皓**司拖欠运**司加工费37808.42元尚未支付。皓**司上诉称欠款已清偿完毕,但其提供的三份收据金额共计40000元,超出应支付数额支付加工费与常理不符,且运**司主张的加工费已扣除收回款项,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的加工业务及结算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运**司在原审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皓**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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