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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万**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及原审被告李*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团)与被上诉人王**及原审被告李*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周**于2015年6月15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万**团、李*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3万元,利息9.879416万元,共计112.879416万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万**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团的委托代理人汤帆,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孙中启、吴**于2016年3月3日到庭接受了询问。原审被告李*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1月8日,万**团(甲方)与王**(乙方)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73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甲方向乙方借款30万元,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止,万**团均于签订协议当日出具73万元、30万元的《借据》各一份,两份《借据》内容分别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柒拾叁万元整¥730000.00元。此据。借款用途说明:万**团嵩县金海金矿有限公司”、“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此据。借款用途说明:万**团嵩县金海金矿有限公司”在两份《借款协议》上均加盖有甲方万**团的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王**的个人印章;在两份《借据》上,借款人签章处加盖有万**团的财务专用章,部门负责人意见处加盖有王**的个人印章,经手处加盖有李**的个人印章和李**的签名。上述借款共计103万元,王**提交落款为“证明人:宋**”出具的证明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该103万元其按照万**团的指令通过银行汇款打给了宋**;并提交了2015年5月15日落款为“证明人:王**”的证明复印件、2013年5月15日“收款人签名:王**”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2014年12月27日万**团还款计划复印件、2015年5月2日万**团授权委托书复印件、2015年2月27日道歉声明复印件、万**团借款时的情况介绍资料、李**和王**电话录音光盘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该103万元款项是万**团所借,其依据万**团指令汇入指定的李**、宋**侄女胡**的账户,宋**将款项转给李**,李**受万**团法定代表人王**的委托筹集包括本案借款103万元一系列资金的事实,因万**团不认可收到该103万元款项,要求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称,两份《借款协议》签订后,李**按月息2%的标准向其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

万**团称其没有收到该103万元借款,并称要对万**团的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以及王**的个人印章申请鉴定,但其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提交印鉴印模;并认为王**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借款打给了宋**和李**,不能证明借款打给了万**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万**团与王**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并分别出具《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王**提交的两份《借款协议》和两份《借据》,其上加盖有万**团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王**的个人印章,可以证明万**团向王**借款103万元的事实,且两份《借据》均显示“今借到人民币”的内容,可以认定万**团与王**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两份《借款协议》上对借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但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标准,该两笔借款到期后,万**团未按时返还借款,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王**请求万**团返还借款103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王**称李**按月息2%的标准向其支付了两份《借款协议》签订后两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两份《借款协议》和两份《借据》上均未约定利息支付标准,其要求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103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到2015年6月3日的利息9.879416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但万**团应当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每笔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即以7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9日,均计算至2015年6月3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万**团称未收到借款,并称要对上述三枚印章申请鉴定,但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提交印鉴印模,也未向本庭提交反驳王**诉讼请求的证据,该院对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王**据其提交的落款为“证明人:宋**”出具的证明以及一系列证据的复印件要求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宋**未出庭接受质证,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李**在两份《借据》上均显示为经手人,其要求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不足,该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万**团嵩县金海金矿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返还借款103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7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9日,均计算至2015年6月3日)。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16979元由万**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万**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将钱交给李**、宋**的情况属实。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集团委托李**收款及支付利息。但本案属于民间的高息借贷,远高于银行贷款利息,也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的利息。中间,李**多次向王**支付过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实事求是据实结算。万**团也很同情王**,毕竟是辛辛苦苦挣的钱;2、依据一审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定王**和万**集团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周**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1、万**团与王**签订《借款协议》清楚表明借款人为万**团,二者借贷关系成立。2、王**按合同将款项汇至指定账户后,万**团向周**出具借到款项的《借据》。3、涉案《借款协议》上面均加盖有万**团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王**个人印章;在《借据》上面均加盖有万**团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王**个人印章,经手人均为李**,李**是受公司委托收取涉案借款。4、万**团出具的还款计划及向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王**出具的证明及收到条,汇款凭证等证明均能证明本案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应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协议》、《借据》加盖有万**团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王**个人印章,证据清楚表明万**团与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涉案银行汇款业务凭证证明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债务应当清偿,万**团依法应当支付本息;涉案借据加盖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王**个人印章,同时记载经手人为李**,万**团有关其未委托李**收款的上诉理由与上述本案直接书证所记载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9元,由上诉人万**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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