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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河南利**限公司、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因与被告河南利**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祁**、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申请撤回对被告祁**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司、谢*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关系,被告欠货款未付清,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14日、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二份,减去已付的工程款,至今欠原告工程款157973.6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利**司、祁**、谢*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57973.6元,并支付利息17298元(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利**司、祁**、谢*承担。后经法庭允许,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利**司、谢*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06113.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利**司、谢*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2012年3月14日防火卷帘面积统计表、2014年5月9日对账清单各一份,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二被告均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实如下:

原告向利**司供应防火卷帘,2012年3月14日,被告利**司出具《防火卷帘面积统计》一份,载明*商贸城、某生活广场两个项目价款合计121113.6元,并注明结算时应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2013年1月25日注明已支付15000元,还欠106113.6元未支付;2014年5月9日注明款项于2014年8月31日前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向利**司供应防火卷帘,利**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对于原告要求利**司支付货款106113.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谢*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于利息的起始日期及计算方式有误,对于利息的计算,应从《防火卷帘面积统计》注明的全部结清日的次日,即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本次诉讼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货款106113.6元;并以106113.6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5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周**承担1410元,被告河南利**限公司承担2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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