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马某某系精神病人,因智力障碍不能辨认自己行为,2013年9月11日,被告王某某带着原告马某某带郑州**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明知原告是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签订离婚协议书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无效并予以撤销;2、诉讼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告,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告详细准确的送达地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马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