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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房地**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中国房地**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中国房地**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绿云小区4号楼1、2层的房屋,200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了编号为GF-2000-0171号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位置为绿云小区4号楼1、2层,建筑面积2664平方米,单价3550元/平方米,总价9457200元,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一直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绿云小区4号楼1、2层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被告支付违约金9457.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的证据有:购房协议书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证明1份、交房款发票收据和收条23份、证人王*和证言1份、2014年10月15日证明复印件1份、郑州**民法院2015年1月29日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房地**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但是,因为土地性质,没有正规的手续,也不是被告主观原因造成的,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不合理。

被告中国房地**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7月25日,原告刘**与被告中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书》,双方主要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云小区4号楼1、2层的商用房屋。200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屋又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并到房屋登记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双方主要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二七区淮河路绿云宝典4幢1、2层房屋,建筑面积2664平方米,单价3550元/平方米,总价9457200元,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数次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9457200元并一直占有使用该涉案房产。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就涉案房产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手续,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过程中,被告员工王*和不慎将原告刘**的身份证号码411002196906152025误填写为王*和本人的身份证号码41010319680118701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02年7月25日、2004年12月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并入住使用涉案房屋后,被告未按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手续,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手续。原告诉求的违约金9457.2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违约金不合理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房地**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刘**办理位于郑州**云宝典4号楼1、2层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手续;

二、被告中国房地**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违约金945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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