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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连*)因与被上诉人国电荥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荥阳煤电一体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连*)因与被上诉人国电荥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荥阳煤电一体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连*委托代理人侯**、被上诉人荥阳煤电一体化委托代理人孙*、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汉连*、荥阳煤电一体化经**介绍,于2010年1月10日、4月21日分别签订两份煤矸石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出卖人武汉连*,买受人荥阳煤电一体化,数量分别为5000吨和10000吨,买受人煤场交货价为每吨45.5元。合同执行期限分别为2010年元月20日至元月24日、2010年4月21日至5月21日,具体交货日期以买受人通知为准。货款、运杂费结算方式及时间:凭增值税发票和运输发票结算,运输费用可由出卖人代收。买受人在收到出卖人出具的合格票据后,方可结算。出卖人名称:武汉连*,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吴**,开户银行中国农**浦支行,账号000801040006505。”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中,2010年4月27日,武汉连*(供煤矸石单位负责人吴**)与荥阳煤电一体化核签了第一份合同履行的对账单,先后共送交荥阳煤电一体化煤矸石4897.43吨,货款及运费共计210659.07元。2010年5月16日,武汉连*法定代表人陈**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法人委托书,我公司(武汉连*)法人陈**同志,现全权委托张**同志(男,身份证号济字07-61101号)到贵厂洽谈煤炭供应事宜及结算业务。委托有效时间一年。单位名称:武汉连*(公章印纹),委托人:陈**(签名),2010年5月16日”。2010年5月19日,武汉连*(供煤矸石单位负责人张**)与荥阳煤电一体化核签了第二份合同履行发送煤矸石对账单。先后给荥阳煤电一体化送交煤矸石共计9960.57吨,货款及运费共计418410.56元。2010年6月22日,武汉连*给荥阳煤电一体化提供了面值共计210659.0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各一份。2010年7月6日武汉连*又给荥阳煤电一体化提供了面值共计418410.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各一份。2010年7月20日、2010年8月2日,荥阳煤电一体化分别以武汉连*名称、账号为000801040006505、金额为210659.07元和金额为418410.56元,向张**出具了中**行河南DB?M0100147962票号为0001634210000083和中**行河南DB?M0100147965票号为0001634210000086银行汇票各一份,张**并在该银行汇票底联上签收。尔后,该两份银行汇票背书栏上又加盖武汉连*财务专用章和陈**印章,将银行汇票上所显示的金额转让给被背书人郑州**限公司。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月8日,武汉连*及法定代表人陈**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法人委托书,我公司(武汉连*)法人陈**同志,现全权委托吴**同志(女,身份证号420**)到贵厂洽谈煤炭供应事宜及结算业务。委托有效时间一年。单位名称:武汉连*(公司印纹),委托人:陈**(签名)。2010年1月8日。”

原审法院又查明,武汉连吉、荥阳煤电一体化在签订煤矸石买卖合同时,武汉连吉向荥阳煤电一体化提交了中国**汉分行营业管理部给其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及其他相关资质等证件及法定代表人陈**身份证的复印件(并加盖了武汉连吉的印章)、委托书。《开户许可证》的主要内容为:“开户许可证,经审核,武汉连吉符合开户条件,准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陈**,开户银行中国农**浦支行,账号000801040006505,发证机关中国**汉分行营业管理部(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2),2010年1月4日”。

2010年10月,武**吉职员吴**以张**诈骗武**吉货款629069.63元,向荥阳市公安局报案。

该案在审理中,依据荥阳煤电一体化的申请,该院依法调取了中国银**据管理中心保存的,荥阳煤电一体化于2010年7月20日、2010年8月2日给武汉连吉出具的两份由中国**市支行开具的中**行河南DB?M0100147962票号为0001634210000083和中**行河南DB?M0100147965票号为0001634210000086的代理付款行付款后作联行往账借方凭证的银行汇票各一份。经双方质证,武汉连吉提出异议,认为:1、该汇票背书转让上所加盖的武汉**章印纹及法定代表人陈**印纹,不是武汉连吉所备案使用的印章。2、武汉连吉未委托张**结算,该委托书上所盖武**印纹及法定代表人陈**签字不实,并于2011年3月7日申请该院,要求对上述两项进行司法鉴定。荥阳煤电一体化对该两份汇票无异议。认为荥阳煤电一体化确实已付武汉连吉货款及运费,双方买卖关系及权利义务早已终止,不同意武汉连吉鉴定申请。如要进行司法鉴定,必须以经有关部门备案的印章印纹作检材。荥阳煤电一体化于2011年3月8日申请法院要求:1、对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武汉连吉所提交的2010年1月8日给吴**出具的《法人委托书》与2010年5月16日给张**出具的《法人委托书》上“陈**”签名笔迹及所盖武**公司公章印纹是否同一枚公章所盖。2、对双方签订合同时,武汉连吉所提交的《煤炭经营资格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陈**身份证上所盖武汉**印纹与2010年1月8日给吴**出具的《法人委托书》、2010年5月16日给张**出具的《法人委托书》上所盖武汉**印纹是否同一枚公章所盖。经双方依法选择,该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1月10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231号《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武汉连**限公司”印章和“陈**”签名的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2010年5月16日《法人委托书》上的“陈**”签名是陈**本人所写;2、2010年5月16日《法人委托书》上的“武汉连**限公司”印章印纹与账号“17-000801040006505”《中国**北省分行印鉴卡》上的“武汉连**限公司”印章印纹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12年5月6日,荥阳煤电一体化申请该院,要求撤回于2011年3月8日向该院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2012年5月31日,经双方质证,武汉连吉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认为:1、武汉连吉就未出具过该委托书。2、因荥阳煤电一体化原在郑州做过鉴定,应该避嫌。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只提供了3家,选择余地少,属程序违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荥阳煤电一体化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符合证据规则之规定,不同意武汉连吉要求重新鉴定申请。同日,武汉连吉以汇票背书上所盖武**财务专用章印纹及法定代表人陈**私章印纹与己提交实际使用的两枚印章印纹有明显不同为由,申请该院,要求撤回对法院调取(荥阳煤电一体化出具)的银行汇票背书转让栏上所盖武**财务专用章印纹及陈**私章印纹的鉴定申请。2012年6月6日,武汉连吉仍以质证时所认为的三个质证意见为由申请法院,要求重新鉴定,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提供了一份转摘的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6月8日,武汉连吉以本案起诉前不知荥阳煤电一体化已出具汇票交给张**,张**又以武汉连吉名**输有限公司,且已兑付。现经贵院审理后得知上述情况,故要求增加张**、郑州**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与荥阳煤电一体化承担支付武汉连吉货款及费用的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荥阳煤电一体化、张**、郑州**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武汉连*、荥阳煤电一体化签订的煤矸石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武汉连*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及提供票据义务,荥阳煤电一体化亦依约定的账号、武汉连*(货物出卖人武汉连*)名称、委托书上的委托事项履行了支付货款及运杂费义务。且有武汉连*委托人张**在荥阳煤电一体化付款汇票上签字为凭,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武汉连*、荥阳煤电一体化双方的买卖关系、权利义务己终结。至于武汉连*未收到荥阳煤电一体化履行合同所支付的价款,属武汉连*内部问题,与荥阳煤电一体化无关。现武汉连*不认可2010年5月16日给张**出具的委托书,不能对抗由双方选定的签订机构,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中允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231号《河南**定中心关于“武汉连*”印章和“陈**”签名的意见书》所确认的:1、2010年5月16日《法人委托书》上的“陈**”签名是陈**本人所写;2、2010年5月16日《法人委托书》上的“武汉连*”印章印纹与账号“17-000801040006505”《中国**北省分行印鉴卡》上的“武汉连*”印章印纹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鉴定结论。虽然武汉连*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武汉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及辩解理由,法律法规也未规定某一鉴定机构对某一事项作出鉴定后,不可在该地区另行选择合法鉴定机构作鉴定(郑州是河南省政府所在地,即是省会城市,合法鉴定机构有多家)之规定。武汉连*所提交的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是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管理的规定,而不是委托人与鉴定机构对委托事项或委托人与鉴定事项的规定,与本案无关。另外,武汉连*未将本案诉至该院立案前,已知已支付应付武汉连*货款及相关费用,且以张**诈骗其货款及相关费用为由,已向公安部门报案。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已征求武汉连*是否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一并处理,武汉连*表示不同意。现武汉连*在已对本案开庭辩论终结、双方对鉴定结果质证后,武汉连*以“不知情”,属“新”证据,要求追加荥阳煤电一体化、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于法无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所规定的《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新的证据,是指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之规定。《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新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准许。故武汉连*请求由于荥阳煤电一体化的违约,应偿付货款、运杂费及利息共计644264.0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荥阳煤电一体化辩称其已不欠武汉连*任何货款及运杂费等辩解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武汉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四十三元,由武汉连*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武汉连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证据认定错误,从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荥阳煤电一体化提供证据中的张**的委托书在开庭时无法出示原件,而是由张**传真了一份复印件,可见荥阳煤电一体化完全是在没有委托书的情况下与张**结算的,双方的合同是吴**所签,荥阳煤电一体化的做法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结算手续。对于委托书的鉴定,鉴定时完全未考虑武汉连吉的意见,武汉连吉提出不在郑州鉴定是基于合理的怀疑。原审判决对汇票的法律性质认定不清楚,未考虑票据收款人可能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这一特殊情形。武汉连吉提出增加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及常理,原审判决不同意增加被告违反立法本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武汉连吉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荥阳煤电一体化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荥阳煤电一体化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证据是正确的,委托书上的公章及签名一审经过鉴定,均是真实的。武汉连吉与张**的纠纷是其内部纠纷,与荥阳煤电一体化无关,武汉连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荥阳煤电一体化提交由武汉连吉法定代表人陈**签字确认并由武汉**印章的《法人委托书》显示,张**系受公司委托办理公司与荥阳煤电一体化洽谈煤炭供应事宜及结算业务,且有证据显示张**业已收取荥阳煤电一体化支付的汇票凭证,故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结。武汉连吉上诉对《法人委托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张**并未得到武汉连吉的授权,其结算行为无效。但依据河南**定中心出具的豫中允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231号《河南**定中心关于“武汉连**限公司”印章和“陈**”签名的意见书》所做的鉴定结论,证实了《法人委托书》印章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程序并无不当,故张**代表公司的结算行为真实有效。二审过程中,武汉连吉要求追加张**、刘**、赵**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五被告对货款、运杂费、利息等损失共计644264.0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已对武汉连吉该项请求作出处理,且该处理并无不妥。综上,本院认为,张**在汇票上签字、且汇票业经背书转让的事实证明,武汉连吉与荥阳煤电一体化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武汉连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3元,由武汉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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