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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中国建筑**公司郑州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公司郑州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4168号民事判决,中**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3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司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23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中**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马**,被申请人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罗久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8月15日,中建**公司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中**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42833.43元;2、判令中**司支付欠款利息268081.54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4年8月26日暂计至2011年7月31日,此后仍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5月12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建**公司承建中**司发包的文博花园7号楼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桩*、给排水、电气;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技术交底及设计变更所涉及的内容;工期自2001年5月12日至2002年7月31日;合同价款22235700元。2001年6月29日,双方签订文博花园7号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桩*、塑钢门窗安装、消防由中**司指定分包,塑钢门窗安装配合费按塑钢窗面积每平方米10元收取,桩*、消防部分不再收取配合费用,其办理开工一切手续所需费用由中**司承担;工程总造价在标底基础上下浮9%即17953653元,工期仍按原合同执行;工程造价不包桩*、消防、塑钢窗安装(含配合费),标底预算中漏项及误算部分据实调整后仍下浮9%,设计变更及核定单所造成的合同价款变更部分据实调整,不再向下浮动9%;付款办法为,1、±0.00以下不支付工程款也不预付材料备料款,2、±0.00以上按结构自然层每层支付一次,支付金额为该结构层已完工程造价的75%,±0.00以下垫资部分按30%比例自首次支付工程款起分三次支付,3、主体工程结顶支付主体已完工程造价的85%,装饰部分按月进度的85%付款,剩余部分待竣工后向中**司提交竣工资料并办理完工程决算后扣除3%的工程保修金余款10日内支付;工程水电费按表计量,定额取定价计费。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中建**公司进行施工。2004年8月16日,经决算,中**司出具文博花园工程决算表,该决算表显示文博花园7号楼的审定决算造价为21364565.36元。该决算表“财务结算项目”栏内容为:决算造价中未计算赶工费80000元,安全文明现场奖励12100元,检测费用119000元(双方各半),未扣水电费93386.09元。2009年1月7日,双方出具文博花园7号楼工程决算造价变更说明,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决算造价中的施工水电费由定额计取数93386.09元变更为实际发生数170771.53元;施工过程中安全文明施工罚款19500元由中建**公司承担。

中建**公司请求中**司支付工程款642833.43元的计算办法为:工程审定决算造价21364565.36元+赶工费80000元+安全文明现场奖励12100元+检测费用59500元-170771.53元-施工罚款19500元=21325893.83元-中**司已付的20683060.4元=642833.43元。中建**公司请求中**司支付利息的计算办法为:以工程款642833.43元为基础,自2004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268081.54元,此后仍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经验收决算后,中**司未按约定支付中建**公司工程款等相关费用,构成违约。中建**公司诉请,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中**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中**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建**公司工程款等相关费用642833.43元及利息(自2004年8月26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909元,由中**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上认定中**司欠中建**公司工程款等费用642833.43元与事实不符,据此计算利息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中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中建**公司与中**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建**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经决算,中**司出具有“文博花园工程决算表”,因中**司未按约定支付中建**公司工程款,中建**公司现要求中**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9元,由中**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中**司申请再审称,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在中**司未到庭情况下认定所欠中建**公司工程款等费用共计642833.43元与事实不符,据此计算利息错误。二审中中**司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维修费67866元、代扣竣工移交后施工电费1643.04元、混凝土款30893元、检测费125984元、项目经理丁**借款3303.5元应从642833.43元中扣除,但二审判决对此并未提及,造成错误判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二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郑州公司辩称:1、中**司在一审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2、二审判决正确,中**司在二审中对我方诉请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但其一审缺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3年4月23日《关于文博花园7#楼工程新增检测费用问题的报告》中显示检测费125984元是由室内环境检测、主体结构检测及外墙面砖检测的费用119000元与屋面防水检测、接地电阻检测的费用6984元构成,其中6984元检测费用由中建**公司负担,119000元检测费由中**司与中建**公司各自负担一半。

再查明,中房公司提交了2003年4月24日两份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显示其全部支付了检测费1259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检测费的问题,《关于文博花园7#楼工程新增检测费用问题的报告》的内容及检测费负担的相关约定,与2004年8月16日文博花园工程决算表中关于检测费的负担相互印证,并不矛盾。中**司全部支付了检测费125984元。故原审在计算中**司拖欠工程款数额上有误,将中建**公司应当负担的59500元及中**司多支付的66484元款项没有扣减,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另外关于项目经理丁**借款3303.5元,亦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中**司主张的维修费、代扣竣工移交后施工电费、混凝土款的问题,上述款项中建**公司并不认可,中**司也无足够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应由中建**公司负担,故对中**司的上述再审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认定欠款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郑**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4168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建筑**公司郑州公司工程款等相关费用513545.93元及利息(自2004年8月26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5818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14555元,由中国建筑**公司郑州公司负担112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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