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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房地**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中国房地**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被告中国房地**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马*,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6年8月28日,原告和被告中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二七区淮河路中房绿云宝典4幢东2单元5—6层3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共141.47平方。单价每平方米2800元,总金额为39611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72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按已支付房价款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是从签订合同直至现在被告都没有履行义务。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后来由中方**限公司接管了中国房地**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办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房产证;2、二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从违约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5061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房地**限责任公司辩称,法院不应管辖此案件。

被告河**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二被告名称不对,第二被告名称应是河南**有限公司;本案不应由法院管辖,合同中明确约定由郑州**员会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郑州**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原告应先向郑州**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26元,退还原告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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