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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责任公司南阳市郊区支行与冯**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南阳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冯**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09年10月24日,被告冯**以进货及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09年6月4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邮政银行字第411311300410900459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期为12个月,即自2009年6月4日至2010年6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09年6月4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80000元的贷款。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起初尚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但自2010年5月份起则未能依照合同约定还款支付到期本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冯**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冯**立即偿还借款本息9345.97元(利息以实际发生为准)。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冯**身份证。以证明被告身份。

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贷款金额、用途、利率、期限、违约责任。

3、原告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以证明原告银行经营主体合法。

4、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手工)借据一份,均为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借款金额、用途、利率、期限、还款方式。

6、中国**银行出具的被告已还款情况。以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违约事实。

被告缺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辩论,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9年10月24日,被告冯**以进货及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09年6月4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邮政银行字第411311300410900459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期为12个月,即自2009年6月4日至2010年6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09年6月4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80000元的贷款。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起初尚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但自2010年5月份起则未能依照合同约定还款支付到期本息。原告催促被告冯**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无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依据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9345.97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南阳市郊区支行借款本金9345.97元及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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