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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信基冻品水产大世界顺洋食品商行与庞留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惠济区信基冻品水产大世界顺洋食品商行与被告庞留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庞留刚欠原告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的货款共计5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结清,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到期后,并没有向原告方支付该款项,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其他方式联系被告,并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所欠款项,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或者干脆不接原告方的电话,致使原告方的款项至今没有要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2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2015年6月3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庞**欠原告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1月12日的货款50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结清,该份欠条系由庞**本人书写。

被告辩称

被告庞*刚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郑州市惠济区信基冻品水产大世界顺洋食品商行向被告庞**供应冷冻食品,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郑州顺洋食品商行货款伍万元整(货款从2014年6月4日—2014年11月12日止),此货款在2015年6月30日以前结清”。被告庞**至今未将上述货款支付给原告,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向被告索要货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可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庞*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惠济区信基冻品水产大世界顺洋食品商行支付货款5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元(已减半),由被告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在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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