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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焦作市**)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与上诉人焦**)有限公司(下称交**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曹*于2015年4月30日向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交**司立即返还其货运车辆豫H×××××(豫H×××××),赔偿因非法扣押车辆造成的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9月8日的停运损失346049.28元。山**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山民一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曹*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商顺立、上诉人交**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曹*作为乙方、交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约定:一、车辆产权,乙方自愿将自有货车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该车辆车型为欧*,上户后车牌豫H×××××挂豫H×××××,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六、甲方的权利与义务,其中第3、为乙方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在乙方交清各项应交费用后,及时为乙方办理、发放或代为审验各种营运手续、证件,费用由乙方自理;七、乙方车辆的保险及其他项目保险,必须由甲方统一到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手续,其费用全额由乙方承担……未办理好车辆保险手续前,乙方车辆不得营运;十、合同期满,甲乙双方如不续签本合同,则乙方必须停止营运并将一切营运手续在5日内交给甲方,并将其挂靠的车辆转户,转户费用乙方自理,甲方则退还牌、证押金,双方终止本合同;如乙方逾期不交各项营运手续,则甲方除了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外,不再退还乙方所交牌、证押金。豫H×××××豫H×××××挂车辆系危货运输车辆,于2011年10月8日办理了入户,行驶证上均载明使用性质为危化品运输,核定载质量为32.4吨,有效期至2014年10月。曹*雇佣的司机卜**于2014年1月20日之前将该豫H×××××豫H×××××挂车辆停放至九公司院内,2014年1月20日,曹*雇佣的另一司机张**与卜**去九公司院内开车,被告知不能将豫H×××××豫H×××××挂车辆开走。2015年4月13日,因交运公司仍不让曹*将该车辆开走,曹*的父亲曹*向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报警,接警意见:告知到法院解决。庭审中,交运公司认可九公司与焦作**输公司均系其下属单位。曹*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山**法院。

另查明,豫H×××××豫H×××××挂车辆于2013年10月10日在运输洛阳**有限公司的货物时发生货损,洛阳**有限公司以交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曹*为被告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偃**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偃民六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交运公司赔偿洛阳**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10000元及319000元的利息、其他损失6852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且交运公司已经履行。后交运公司以曹*为被告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解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判决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运公司225712元。曹*不服,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豫H×××××豫H×××××挂车辆系曹*实际所有,曹*雇佣的司机卜*祥和张**于2014年1月20日去交运公司下属单**公司院内将该车辆开走时,交运公司不让开走,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对曹*要求交运公司返还豫H×××××豫H×××××挂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曹*主张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的停运损失346049.28元,因双方之间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于2014年10月9日已经到期,该车辆系危货运输车辆,行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10月,曹*至今仍未为该车辆办理相应的审验手续,因此,交运公司应当赔偿曹*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货运车辆经营合同期满之日止的停运损失,即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止共计262天,参考交公路发(1998)502号《汽车运价规则》及相关规定,整日包车每日按8小时计算,曹*的停运损失为146685.94元,计算方式为每天8小时×车辆32.4吨×普通汽车计时包车5.4元/吨/小时×262天×计时包车运价的40%,其要求的其他停运损失,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交运公司辩称没有扣押曹*的车辆,不同意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焦作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曹**H×××××豫H×××××挂车辆并赔偿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的停运损失146685.94元;

二、驳回曹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1元,由曹飞负担3740元,焦作市**)有限公司负担2751元。

上诉人诉称

曹*上诉称,涉案车辆至今被交运公司控制,曹*不享有对该车辆的支配权,不可能对该车办理审验手续,原审“以双方之间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于2014年10月9日已经到期,该车辆系危货运输车辆,行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10月,曹*至今仍未为该车辆办理相应的审验手续”为由,驳回曹*主张的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9月8日的停运损失186437.38元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交运公司应赔偿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9月8日的停运损失186437.38元。

交运公司上诉称,1、涉案车辆于2013年10月10日在为他人承运货物时发生侧翻事故,导致货物受损,曹*不积极履行赔偿责任,为躲避发货人扣押该车,其自行将该车停放在九公司院内,并非交运公司扣押车辆。直到2015年4月13日曹*等人到九公司要将该车开走跑运输时,因该车保险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且2014年至今没有参加年审,又属“小马拉大车”的车辆,需进行整改后方可参与营运的车辆,根据《安全生产法》第34条规定,故该车在未审验合格时不得上路参与营运。交运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负有安全生产的监管责任,要求曹*整改后才能放行,够不上非法扣押车辆。2、卜*祥和张**并非该车档案记录的合法的具有相应资质的驾驶人员,原审仅以二人的当庭陈述,就认定“2014年1月20日,曹*雇佣的另一司机张**与卜*祥去九公司院内开车,被告知不能将豫H×××××豫H×××××挂车辆开走”的事实错误。事实是2013年10月10日该车发生事故后,曹*将该车停放在九公司院内直到2015年4月13日前,该车登记的驾驶人员并未来公司开车,我公司未扣留该车。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曹*的诉求。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并征求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交运公司是否存在扣押曹*车辆的行为,原判赔偿的涉案车辆停运损失是否适当。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曹*认为交**司存在扣车行为,已构成侵权,应赔偿其全部损失。涉案车辆属曹*所有,交**司不是检测机构,无权扣押车辆,交**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车辆在交**司扣押期间,曹*不享有该车辆的支配权,对该车不可能进行审验,故原判损失不当。交**司称其没有扣押曹*的车辆,曹*怕车辆被他人扣押,是自己开过去放在我公司的。该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方需要对车辆进行管理,公司统一对车辆进行年审,没有运输证车辆不允许上路,不存在曹*的损失问题。公司没有不让曹*在2014年2月份去开车,因那2个司机没有资格开车。2015年4月份车辆手续不全,所以不让车辆上路。现在车辆还在交**司放着。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1、交**司对曹*在原审中提供的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谈话录音中表明交**司未放行涉案车辆的原因是该车在运输洛阳**有限公司的货物时发生货损的赔偿纠纷还没有解决,并非是因该车未审验合格不得上路参与营运的原因所致。交**司上诉称涉案车辆不合格,需要整改后才能放行,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向曹*发出过整改通知或要求,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交**司上诉称其未扣留涉案车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由于该车被交**司扣留,扣留期间曹*对该车不享有支配权,无法办理相应的审验手续。另按照双方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的约定,关于涉案车辆的审验手续应由交**司统一办理。故原判以“曹*至今仍未为该车辆办理相应的审验手续”为由,驳回曹*主张的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9月8日的停运损失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交**司扣留涉案车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涉案车辆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9月8日的停运损失,按照原判的计算标准为186437.38元(8小时/天×32.4吨×5.4元/吨/小时×333天×计时包车运价的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一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诉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一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焦作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曹*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9月8日的停运损失186437.38元。

四、驳回焦作市**)有限公司的上诉。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491元,均由焦作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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