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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告岳珺丽、王*、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岳**、王*、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三门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岳**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寿财保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莹诉称:2015年5月5日,原告刘*莹驾驶豫M08685号小型客车,沿虢国路行驶至上阳路附近时,与被告王*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779GR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过贵院将原告的车辆保全,贵院要求原告缴纳60000元的反担保保证金后将车辆放行。后,被告王*将原告起诉至贵院,经审理,贵院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012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王*的起诉。被告王*再次起诉后,未对原告的车辆再次保全。被告车辆陕A779GR在人寿财保三门峡支公司购买有保险。原告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且因为被告王*错误起诉及保全,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700元,包括车损2000元,保全损失6000元(以60000元保证金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10个月),停车费300元,交通费40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岳**答辩: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是全部责任。事故是由原告引起的,陕A779GR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刘**承担。岳**、王**责任,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费用。其它意见同王*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保全的是原告的车辆,原告是为了修车自愿向法院提交60000元的反担保保证金,与我没有关系。原告刘**驾驶车辆撞上被告的车辆,造成被告损失,作为实际被侵权人有权起诉刘**。上次的诉讼,是主体不适格,法院做出了程序处理,而不是实体处理。被告王*的诉讼保全正确,不应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诉讼费、停车费、交通费、利息等一切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00元,超出部分不应由我承担。原告刘**不能将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与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一并起诉,二者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被告人寿财保三门峡支公司辩称:对于超出保险责任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我们仅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刘**驾驶车牌号为豫M08685的小型客车,沿虢国路行驶至虢国路上阳路西100米时,与王*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779GR的小型客车追尾碰撞,致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三门峡**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对该事故作出第4112014201501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向本院起诉,要求刘**、中国人民财**门峡市分公司对其事故损失进行赔偿,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01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刘**名下的豫M08685号福**轿车一辆。2015年5月29日刘**向本院缴纳反担保保证金60000元。之后,刘**把豫M08685号小型客车送去维修,花费维修费6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岳**、王*赔偿其车辆损失2000元,保全损失6000元,停车费300元,交通费400元,要求人寿财保三门峡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陕A779GR号登记车主为岳珺丽,系王伟妻子。该车在人寿财保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驾驶豫M08685号小型客车与被告王*驾驶的陕A779GR小型客车追尾,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支队作出认定,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王*驾驶的陕A779GR车辆在人寿财保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财保三门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100元。原告刘**称因被告王*的错误保全,要求赔偿保全损失6000元、停车费300元、交通费400元,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1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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