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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雷**抚养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因与被上诉人雷建军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5)义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的法定代理人蔡**、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雷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宋**、华景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雷**与雷**之母蔡**于2005年8月4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7日生育雷**。2012年9月份,雷**与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雷**随其母亲回三门峡居住,后两人一直分居生活。雷**未支付雷**抚养费。2015年3月12日,义马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义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决:一、准予雷**与蔡**离婚。二、婚生女雷**由蔡**抚养,雷**每月承担扶养费4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雷**十八周岁止。

另查明,中国**合会于2013年8月16日给雷**签发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二级。现雷**在义马市从事保安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父母对子女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自2011年4月到2015年3月是雷**与雷**之母蔡**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雷**与蔡**均有抚养雷**的义务。雷**诉请雷**支付自2011年4月到2015年3月的抚养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雷**期间工作收入情况,并且雷**已被鉴定为精神残疾人,雷**无证据证明雷**拒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雷**的起诉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雷**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雷**不服,上诉称:1、雷**作为雷**的父亲对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雷**在与雷**的母亲蔡**离婚前,蔡**与雷**长期分居,2011年4月开始,雷**一直跟随蔡**生活。雷**未向雷**支付抚养费,对此期间的抚养费用,雷**有义务支付。2、雷**自2011年至今,一直在保安公司上班,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有义务也有能力向雷**支付抚养费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雷**向雷**承担自2011年4月到2015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24000元(每月按500元计算);并由雷**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雷**答辩称:2012年8月19日以前雷**在义马上幼儿园,8月19日以后由蔡**带回三门峡西站上幼儿园。2012、2013年雷**生病住院,2014年年底的时候雷**才开始在保安公司上班。

二审审理过程中,雷**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调取雷**2011年4月至2015年3月在义马市**有限公司工作上班及收入情况。经本院调查,雷**自2014年1月开始在义马市**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均有工资收入。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蔡**与雷**自2012年9月分居,期间雷**一直由蔡**抚养,随蔡**居住在三门峡西站。雷**未尽到抚养雷**的义务,雷**应当支付雷**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因雷**患有疾病需要治疗,再结合三门峡地区消费水平,本院酌定雷**按每个月300元支付雷**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的抚养费,共计9300元。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义马市人民法院(2015)义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

二、雷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雷**抚养费9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雷**负担150元,雷**负担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雷**负担150元,雷**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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