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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清诉河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清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泽,被告九**司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清诉称:1996年9月,原告到会兴棉纺织厂工作,2006年,该厂改制为九**司。之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经常不能给原告足额发放工资,亦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2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6月,原告到社会保险中心查询养老金缴纳情况,被告仅缴纳至2013年11月。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起诉要求被告补缴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九**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也同意缴纳相应的养老保险金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现在公司账户被冻结,没有资金办理相应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会兴棉纺厂改制为九**司。李**为该厂工人。2014年5月30日,九**司(甲方)与李**(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一、乙方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甲方表示同意。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5月30日解除…”。李**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九**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养老保险金缴到2013年11月份,后期没有续缴。双方就上述两个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李**向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16日,市仲裁委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15)1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李**申请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该委决定不予受理。李**起诉来院,要求九**司补缴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1200元。

另查明:2013年三门峡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2014年三门峡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之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九**司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7年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应按8年计算,因原告未提交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应依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13年有7个月,2014年有5个月,平均工资为1306.67元,该项费用为10453.3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453.36元。

本院认为

关于补缴养老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责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经济补偿金10453.36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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