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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陕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门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物业)诉被告中国人寿**司陕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方物业诉称:2015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公众责任险A款,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营业场所三**工商联;被保险区域范围为三**工商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7日24时止。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321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险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保险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公众责任险A款,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营业场所三**工商联;被保险区域范围为三**工商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7日24时止;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万元。当天原告缴纳了保险费,第二天被告出具了公众责任保险单。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中加盖了公章。该投保人声明记载:保险人已将《公众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2015年8月2日下午,因*对流天气,暴风雨将工商联大厦由原告管理的卷闸门、西岗亭、出口道闸、窗玻璃、显示屏、彩钢板、吊顶等财产损坏。经三门峡市**所有限公司评估:位于五原路西段的商会大厦因暴风雨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为29321元,评估费970.87。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以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不向原告告知和说明相关保险条款和免责事由及条件,未尽到告知义务,其免责事由不成立,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管理的上述财产损失。被告以原告的上述损失不属于公众责任保险约定的保险范围拒绝理赔。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321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公众责任保险,该保险的保险标的为保险期间、在保险单载明的地点范围内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本案中,原告因意外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是在保险期间,也属保险单载明的地点范围,但是却是原告管理的财产,并非第三者财产损失,因此不属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现原告以被告没有与其签订保险合同且没有明确告知保险条款具体内容,故保险条款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三门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原告三**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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