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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与焦作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与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9月1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商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柴**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2013年2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不返还借款,经协商,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7份梧桐苑住宅认购书,原告分别认购了3#1单元2层1号、3#1单元2层5号、3#1单元3层1号、3#1单元3层5号、3#1单元4层1号、3#1单元4层5号、5#1单元8层2号等梧桐苑项目住宅,建筑面积合计为865.9平方米,总价款为170万元。现经了解被告在签订7份梧桐苑住宅认购书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被告又不向原告交付房产,被告的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定。故请求:1、确认原告、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7份梧桐苑住宅认购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170万元,支付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的利息15.3万元,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结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并赔偿损失17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一份,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柴**的基本情况和焦作市**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2、①2012年7月17日的借款合同及收据共5页(合同第5页含收据),证明2012年7月17日,与焦作市**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②2012月11月8日的借款合同及收据共5页(合同第5页含收据),证明2012年11月8日,与焦作市**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③2013年2月8日的借据一份、2014年6月18日刘**的证明一份、刘**身份证一份,证明2013年2月8日,张**向刘**借的20万元系柴**所有。3、梧桐苑住宅认购书7份、收据7份,证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焦作市**有限公司签订了7份梧桐苑住宅认购书,分别认购了3#1单元2层1号、3#1单元2层5号、3#1单元3层1号、3#1单元3层5号、3#1单元4层1号、3#1单元4层5号、5#1单元8层2号等梧桐苑项目住宅,建筑面积合计为865.9平方米,总价款为170万元。4、①申报预售许可证所需提供的资料一份,证明根据申报预售许可证所需资料,焦作市**有限公司不具备办理预售许可证的条件;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8月25日,焦作市**有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③图片5张、李会来住宅认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焦作市**有限公司在尚未办理预售许可证的情形下,公然销售其商品房。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申报预售许可证所需提供的资料,无印章,不能证明其来源及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其它证据,客观、真实,基本上能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因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以前借原告柴**的170万元一直未还,2013年8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7张收房款收据,7张收房款收据上的房款总金额为170万元,并于2013年8月13日由双方签订了7份梧桐苑住宅认购书,约定原告分别认购被告开发的梧桐苑项目住宅中的3号楼1单元2层1号、3号楼1单元2层5号、3号楼1单元3层1号、3号楼1单元3层5号、3号楼1单元4层1号、3号楼1单元4层5号、5号楼1单元8层2号的房产,建筑面积合计为865.9平方米,总价款为170万元。但至今被告未取得所售楼房的预售商品房许可证明,也不具备交付原告房屋的条件。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认购书时并未谈到被告是否具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现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没有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品房的认购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认购书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7份梧桐苑住宅认购书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170万元,支付自2013年8月13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0万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柴**与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7份梧桐苑住宅认购书无效;

二、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还原告柴**已付购房款170万元,并支付原告该款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224元、公告费5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40784元,由原告承担16854元,被告承担23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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