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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诉被告河南**限公司、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蔡**参加评议,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3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二被告借款5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3个月的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原告违约金。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限期及约定利息;2、汇款单4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借款本金53万元。

证人张*调查笔录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

被告辩称

二被告均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经原告邻居张*介绍,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3万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3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53万元分二笔汇入张*账户内,张*将该笔款项分别通过建行与邮政银行转给被告公司会计张*账户内,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15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款合同、汇款单、借据、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月息2%付息的诉请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日万分之十支付罚金的诉请,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商丘**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2%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它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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