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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刘**、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邓**民法院作出(2015)邓**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大地财**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6月21日19时8分,被告刘**驾驶被告刘**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旧邓248省道邓州市湍河大桥处,与原告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王**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逃逸;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原告王**受伤后被送往邓**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17549.50元。被告刘**所有的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刘**为原告王**垫付医疗费共计6000元,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对此当庭予以认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上述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驾驶被告刘**所有的豫R号与原告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邓州市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被告刘**应依法对原告王**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豫R号车辆已向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优先赔付原则,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在事故相对方车辆所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依法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

综合本案基本案件事实,原告王*显系农村户口居民故原告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

(一)、医疗费用22549.50元,其中包括:

1、医疗费17549.50元;

2、营养费2500元(50元/天5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

(二)、死亡伤残赔偿金7150元,其中包括:

1、误工费3500元(70元/天50天);

2、护理费3500元(70元/天50天);

3、交通费150元。

综上,原告王**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9699.50元。根据机动车辆交强险优先分项赔付原则,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王**保险金10000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保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王**保险金7150元,上述两项共计17150元。原告王**的剩余损失为12549.50元(29699.50元-1715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因被告刘*让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王**保险金12549.5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交强险保险金171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2549.50元,上述两项保险金共计29699.50元;二、原告王**在收到上述保险金后即退还被告刘*让、刘**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6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让承担275元。

上诉人诉称

大地财**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刘*让事故后逃逸,对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王**、刘**、刘**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肇事逃逸属交通事故后的行为,与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在现实中,逃逸的情形较为复杂,并不必然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对逃逸行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系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不能证实已就该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并无约束力。其所称在商业险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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