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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以购买邓**某某的“大话西游2”游戏角色为名,用木马程序远程控制王某某的计算机后,转移王某某的“大话西游2”游戏账号内的游戏装备等物品,销售后获利。该游戏账号及装备等价值7万元。案发后张某某退还王某某现金5万元。

2、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以购买河南省武陟县人李某某的“大话西游2”游戏角色为名,用木马程序远程控制李某某的计算机后,将李某某的“大话西游2”账号盗走。该游戏账号及装备等价值22500元。案发后,李某某通过向网**司申诉,追回游戏账号及装备等物品。

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1、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与被害人商定的价格认定犯罪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商定价格是被告人为了顺利骗到游戏装备,并不是游戏账号及装备的真正价值。应以销赃后获利的19900元认定为盗窃数额。2、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亦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网络上以购买河南省邓**某某的“大话西游2”游戏角色为名,并双方商定该游戏价格为7万元。后张某某给被害人发送伪造的银行转帐凭证,用木马程序控制王某某的计算机后,转移王某某的“大话西游2”游戏账号内的游戏装备等物品,销售后获利。案发后,张某某亲属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现金7万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以购买河南省武陟县人李**的“大话西游2”游戏角色为名,用木马程序控制李**的计算机后,将李**的“大话西游2”游戏账号盗走,该游戏账号及装备等价值22500元。后李**向网**司申诉,追回游戏账号及装备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聊天记录、伪造的身份证、银行转帐凭证截图、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户交易查询、网易宝交易记录、(申诉)找回游戏角色截图、游戏装备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报案证明、抓获证明,邓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李**、施**、田冲证言;被害人王某某、李**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网络虚拟财产是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账号中积累的“货币”、“装备”、“宠物”等财产。是游戏玩家投入了一定的时间、精力、金钱所取得。可通过网上出售、转让等方式进行交易,具有使用价值、交换价值,具备财产性属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被害人商定好游戏装备等价格后,用木马程序控制被害人的计算机,窃取该游戏账号及装备,销售获利。虚拟财产因网络虚拟空间而存在,其价值对相应的游戏玩家有意义,在评估机构无法评估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价值应按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交易价格来确定。即以被告人与被害人商定的价格认定为盗窃数额为宜,而不能以销售后获利的价值来认定。故其辩护人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全额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其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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