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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经驻马**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3月份,被告人唐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K粉”共8.04克,并从中获利。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指控认为,唐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唐某某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可以从轻处罚;2、唐某某被抓获时贩卖毒品的行为具有特情引诱犯罪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唐某某在三年以下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唐某某在驻马店市“小蓝鲸”饭店门口向安某某贩卖毒品“K粉”共三次,唐某某每次先收他300元,然后其到刘某某(另案处理)处以200元购买约1克的毒品“K粉”转交给安某某。唐某某三次共卖给安某某毒品约3克,从中获利300元。

2、2015年3月3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在驻马店市乐山路与春晓街交叉口收受桑某某现金300元后,到刘某某处以200元购买约1克毒品“K粉”转交给桑某某。

3、2015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在驻马店市乐山路与春晓街交叉口收桑某某现金1000元后,到刘某某处以800元购买四小包毒品“K粉”(约4克),随后唐某某将所购买的毒品“K粉”交给桑某某时,被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1)遂平县公安局拍摄的物证照片3张。证明抓获唐某某时从其身上搜查出用卫生纸包的四包透明塑料袋粉状物,疑是毒品。

(2)遂平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现场视频,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3月18日对刘某某住宅进行搜查,查获乳黄色粉末状疑似毒品可疑物1.3克,塑料袋装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可疑物23.9克,银灰色电子秤。

2、书证

上缴毒品单据,证明从唐某某身上查获的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4.04克和从刘某某住处查获的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23.9克,均已上缴驻马店市公安局。

(2)遂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组合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通过对多人组合照片辨认,安某某、桑某某、梁某某均从多人组合照片中辨认出唐某某;唐某某从多人组合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桑某某、向其三次购买K粉的安某某;唐某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外号“嫂子”的刘某某;刘某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外号“小蛋子”的唐某某。

(3)遂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遂平县公安局接到吸毒人员安某某、桑某某的举报线索后,安排桑某某为该案特情,2015年3月16日晚,在桑某某的配合下,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唐某某抓获。

(4)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唐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5)遂平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11日对桑某某处以社区戒毒三年、罚款500元;2015年2月28日对安某某处以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十五日。

3、鉴定意见

(1)遂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抓获唐某某的照片。证实唐某某尿液样本氯胺酮阴性。

(2)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驻)公(刑)鉴(理化)字(2015)231号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从唐某某身上查获的四包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3)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驻)公(刑)鉴(理化)字(2015)264号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从刘某某住处查获的两包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4、证人证言

(1)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叫“眼镜”的男子处购买过三次毒品“K粉”,每次300元的,最近一次是2015年2月25日,其与该男子联系后,其坐车到驻马店“小蓝鲸”饭店处给他300元钱,该男子把用透明塑料袋装的“K粉”给其。该男子40岁左右,戴一副眼镜,较瘦,不知道他叫啥、住哪,他的手机号是13193737270。

(2)证人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公安机关举报,贩卖给其毒品“K粉”是叫“眼镜”的男子,大概30多岁,身高170CM左右,短发,体态中等,电话号码是13193737270。其从该男子处购买过过“K粉”自己吸食了。2015年3月16日晚上,其向公安机关反映,其与该男子联系购买1000元的”K粉”,然后其与民警一起到驻马店市乐山路与春晓街交叉口,其把钱给该男子后,该男子去拿”K粉”,当该男子骑电动车回来准备把“K粉”给其时,被民警抓获,查获毒品。

(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6日晚上9点多钟,其丈夫唐某某骑电动车出去了,他没给其说干啥去。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6日晚上,有个年轻孩向其买“K粉”,其说没有,他让其找点,其到“恒生大药房”买了头疼粉、消炎药和安眠药,擀成面状后用抽纸包着给了他,他给其50元。年轻孩是其在KTV认识的,其喊他“小蛋子”,他喊其“嫂子”。他从其处就买过这一次“K粉”,可能他听说其以前因为毒品出过事,所以才找其买“K粉”。还辩称,从其家中搜查出的东西不是“K粉”,是药面。

(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小宝”、“眼镜”等两三个男的找其妻子刘某某买过“K粉”,2013年刘某某包内因被搜出疑似“K粉”的东西,被拘留一个月,年前其妻子又开始卖这些东西,其不让她卖,刘某某说“K粉”里含有氯胺酮,她卖的“K粉”不含氯胺酮,是她从化工店买的。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16日晚上9点左右,遂平县的一个男孩,打电话买1000元钱的“K粉”,约好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与春晓街交叉口路西那见面,其骑电动车到路口,看见男孩开一辆银灰色商务车停在路边便道内,男孩给其1000元钱后,其骑电动车到春晓街乐山路口往西50米路南一小区到其喊“嫂子”的女子家,买了800元的“K粉”,“K粉”是四包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每包约1克左右,其骑着电动车回到买“K粉”男孩的车旁,将“K粉”交给男孩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住。2015年3月3号晚上,其卖给该男孩300元钱的“K粉”,也是以200元钱买1克左右从“嫂子”处购买的,其赚100元钱。另外,其还卖给安某某“K粉”三次,共3克左右,每次他买300块钱的,交易地点都是在驻马店市乐山路“小蓝鲸”饭店门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除证人刘某某所证事实与本案物证、书证、人证所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辩,唐某某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唐某某被抓获时贩卖毒品的行为系特情引诱,依法应该从轻处罚理的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唐某某系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故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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