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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与被告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与被告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和被告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建有一个新型墙体建材厂,我给被告提供煤矸石,被告共欠我货款和运费共计2378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我写一份欠条,欠条上写明:欠盛华松2013年度煤矸石款237800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37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货款,我并没有不还,而是正在还,原告在我厂里拉走的有砖,顶一部分货款,2014年底我给原告汇去20000元钱,而且在欠条下半部写的有“账未算清”,现在欠条下半部分没有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在钱店镇罗米庄有一个建材厂,2013年原告盛**卖给被告侯**一些煤矸石,被告欠原告煤矸石款237800元,被告侯**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写一份欠条,内容是:欠盛**2013年度煤矸石款237800元。2014年底,被告侯**汇给原告盛**20000元,原告盛**说这20000元是催要欠款的费用,被告侯**说是用来偿还货款的,原告盛**没有向法庭提交其催要欠款支出费用的票据。原告说没有拉被告的砖,被告欠其妹夫的钱,开的砖票,砖是原告妹夫拉的,与原告无关。被告侯**没有向法庭提交原告拉砖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卖给被告煤矸石,被告收到煤矸石后,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把237800元货款支付原告,原告已经汇给被告20000元,被告说是催要欠款的费用,但其没有提供出相应的证据,此200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偿还的货款,应当从被告总欠款中扣除;被告说欠条还有下半部分、原告已经拉走一些砖,原告不承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盛华松货款21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7元,由被告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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