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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鹤壁**任公司、河南能**限公司、鹤壁**限公司、鹤壁**限公司第八煤矿、鹤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团)、河南能**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源)、鹤壁**限公司(以下简称鹤煤股份)、鹤壁**限公司第八煤矿(以下简称鹤煤八矿)、鹤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劳动争议一案,赵**于2014年6月30日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鹤**团、河**源、鹤煤股份与赵**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鹤**团、河**源、鹤煤股份、鹤煤八矿、鼎**司履行合同,向养老保险机构为赵**补缴2002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49000元;3、鹤**团、河**源、鹤煤股份、鹤煤八矿、鼎**司为赵**补发2002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期间的双休日、节假日双倍、三倍差额工资149000元;4、鹤**团、河**源、鹤煤股份、鹤煤八矿、鼎**司为赵**补发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期间的探亲假、公休假工资23000元。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鹤**团的委托代理人沈**、被上诉人河**源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鹤煤股份和鹤煤八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被上诉人鼎**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2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2007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赵**与鹤煤股份、鹤煤八矿签订有劳动合同。2010年7月26日,赵**与鹤煤八矿签订了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后赵**和鼎**司签订有2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和2013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现赵**被派遣到鹤煤八矿工作至今。

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赵**共双休日加班12个。鼎**司已支付一倍双休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已支付。赵**未享受带薪年休假。2013年5月前赵**日工资为71.26元;2013年6月后赵**日工资为130.57元。

另查明,赵**于2014年3月21日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责令:1、鹤**团、河**源、鹤煤股份与赵**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鹤**团、河**源、鹤煤股份、鹤煤八矿履行合同,向养老保险机构为赵**补缴2002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49000元;3、鹤**团、河**源、鹤煤股份、鹤煤八矿、鼎**司补发2002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期间的双休日、节假日双倍、三倍差额工资149000元;4、鹤**团、河**源、鹤煤股份、鹤煤八矿、鼎**司补发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期间的探亲假、公休假工资23000元。在仲裁中,赵**放弃了第一项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未审理。该仲裁委员会仲裁如下:一、鼎**司为赵**缴纳2010年10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28689.36元(其中单位应缴20492.40元,个人应缴8196.92元),具体数据以当日社保机构计算数据为准。补费所产生的滞纳金或利息由鼎**司承担。二、鼎**司一次性支付赵**2454.12元(其中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090.7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363.4元)。三、对赵**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赵**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该项诉讼请求系独立的劳动争议内容,故赵**应当就该项请求先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经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关于赵**要求补缴2002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49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税务部门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即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征收、缴纳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的范畴,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行政部门解决处理,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关于赵**要求补发2002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期间的双休日、节假日双倍、三倍差额工资149000元的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赵**未就2002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期间双休日、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鼎**司提供的工资台账显示,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赵**双休日加班共12个。鼎**司已支付一倍双休日加班工资,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鼎**司应再支付双休日加班差额1092.36元(71.26×8+130.57×4)。节假日加班工资鼎**司已按规定支付,不予支持。

关于赵**要求补发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期间的探亲假、公休假工资2300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探亲假,依照《**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中“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待遇。”的规定,对于赵**是否符合享受探亲假的条件,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因赵**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配偶、父母不在一起居住,符合享受探亲假的条件,因此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赵**主张的企业职工未享受探亲待遇,而由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请求,亦无法律和政策依据,故对赵**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公休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赵**未享受带薪年休假,鼎**司应支付赵**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305.7元(130.57×5×200%)。

鹤煤八矿系用工单位,是工资的实际支付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的规定,应对鼎**司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鹤煤八矿是鹤煤股份的分公司,鹤煤股份对分公司的债务负有清偿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山**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鹤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2398.06元(其中双休日加班差额1092.3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305.7元);二、鹤壁**限公司、鹤壁**限公司第八煤矿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漏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五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鹤**团答辩称:赵**与鹤**团没有劳动关系,原审判决鹤**团不承担责任正确,应当驳回赵**的上诉请求。

河南能源答辩称:赵**与河南能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鹤煤股份答辩称:赵**与鹤煤股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鹤煤八矿答辩称:1、赵**与鹤煤八矿已经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赵**与鹤煤八矿没有任何劳动关系。2、赵**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在仲裁阶段已经放弃,该请求未经过仲裁。3、补缴养老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4、赵**要求的2010年以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鼎**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赵**提交以下证据:

鹤煤八矿旅馆化楼出入证、入井卡、暂住证、职业资格证书。以证明鼎**司将赵**按新工人对待,鼎**司与赵**签订的合同不合法,赵**应当享受探亲假待遇。

鹤**团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鹤**团无关系,不予质证。

鹤煤股份质证认为:同**集团的质证意见。

河南能源质*认为:同**集团的质*意见。

鹤煤八矿质证认为:暂住证有效期至2003年3月1日,已经失效。其他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鼎**司质证认为:暂住证有效期至2003年3月1日,已经失效,不能证明赵**应当享受探亲假。其他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提交的证据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一、关于赵**上诉称鹤**团、河**源、鹤煤股份应当与赵**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赵**请求鹤**团、河**源、鹤煤股份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项诉讼请求系独立的劳动争议内容,未经仲裁程序。赵**应当就该项请求先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经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故赵**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赵**上诉称鹤**团、河**源、鹤煤股份、鹤煤八矿、鼎**司应当为其补缴2002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49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鹤煤八矿、鼎**司已经为赵**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对于鹤煤八矿、鼎**司无故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或税务部门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即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征收、缴纳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征收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赵**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三、关于赵**上诉称鹤**团、河**源、鹤煤股份、鹤煤八矿、鼎**司应当为赵**补发2002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期间的双休日、节假日双倍、三倍差额工资149000元的问题。因赵**未就2002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存在公休日、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鼎**司提供的工资台账显示,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赵**共计加班12个,鼎**司已支付一倍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审判决鼎**司再支付赵**双休日加班差额1092.36元并无不当。对于节假日加班工资,鼎**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赵**上诉称鹤**团、河**源、鹤煤股份、鹤煤八矿、鼎**司应当补发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期间的探亲假、公休假23000元的问题。因赵**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符合享受探亲假的条件,故对赵**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公休假问题,因赵**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鼎**司应当支付赵**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原审判决按照赵**2013年6月以后的日工资130.57元计算并无不当。故赵**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鹤**团、河**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因赵**是与鼎**司签订劳动合同,与鹤**团、河**源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赵**请求鹤**团、河**源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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