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高**诉被告穆**及中国大地财**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穆**、张**及中国大地财**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委托代理人张*、刘*,被告张**,被告穆**的委托代理人侯**,被告大地财**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穆**驾驶的豫QHJ***号小型车沿驻马店市由东向西至路口时与原告高**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高**受伤的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在中国人**五九医院治疗后出院。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无责任。原告高**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等各种损失共计204279.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穆**辩称,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高**垫付医疗费18950元,另支付给原告高**电动车修车费2000元;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张**辩称,其是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穆**驾驶车辆。

被告**店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认可该次事故的真实性,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所要求的电动车修理损失应提供定损单和物价评估,保险公司前期垫付的2万元应予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应按照重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7时40分,被告穆**驾驶豫QHJ***号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路口时与原告高**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高**被送往中国人**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膝关节半月板撕裂伤及创伤性脑病,经治疗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32天,原告高**在该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9370.98元。另原告高**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在驻**瘤医院发生抢救费199.95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高**在中国人**五九医院购买药物花费555元,2015年11月14日原告高**在驻马**病医院做核磁共振花费750元。原告高**共花费医疗费用40875.93元,其中被告穆**为原告高**垫付医疗费用18950元。开庭时,原告高**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穆**还为原告支付2000元的电动车修理费,则被告穆**共为原告高**垫付20950元。

2015年4月9日原告高**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所根据医院病历记载和检验所见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双膝部损伤结果评定为双九级伤残。2015年4月27日原告高**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依赖和营养时限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所受理后,对其伤情进行了检验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关于高**护理依赖、营养时限的评定意见一份,评定意见为:高**的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一人适宜,护理时间评定为伤后六个月,营养时限评定为六个月。原告高**因本次交通事故起诉到驿城区人民法院后,被告大地财**店公司对原告单方在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结论有异议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原被告协商,双方选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重新鉴定的机构。该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医院病历记载和检验所见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车祸致双膝关节损伤目前已构成二项十级伤残。原告高**从2014年11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到2015年8月28日的前一日被评定为二项十级伤残共计273天。开庭时,原告高**对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在驿城区人民法院把原告方的异议提交于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后,该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原告方的异议逐一进行了答复和解释说明。

原告高**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丈夫为张*,二人育有二子,长子张*,1992年4月18日出生,次子张*,2002年3月30日出生。2015年4月25日驻马店**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高**是我公司员工,从2012年2月在我公司工作至2014年11月28日,每月工资3400元,2014年11月29日至今没有到公司工作。从原告高**提供的工资卡明细显示其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53.33元。原告高**的丈夫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健康路中段人民医院对面经营“张*爱心助残报亭”,开庭时提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副本。

另查明,豫QH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发生事故时由被告穆**驾驶该车辆,并且被告穆**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大地财**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被告大地财**店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支付给原告高**20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穆**驾驶轿车与原告高**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依据。因被告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财**店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由被告穆**赔付。

原告高**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医疗费根据票据,按实际支出40875.93元支持。2、营养费按住院32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2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64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高**住院天数及参照部分鉴定意见,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应为2496.18元(28472元/年÷365天×32天×1人),出院后为5772.40(28472元/年÷365天×148天×1人×50%),护理费共计8268.58元。5、误工费应按照高**月工资3253.33元的标准计算,从发生交通事故到定残前一天共计273天,计款29605.3元(3253.33元/月÷30天×273天)。6、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认定,二项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2%,赔偿年限应为20年,残疾赔偿金数额为58539.48元(24391.45元/年×12%×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依据原告高**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酌定为6000元。8、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同时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抚养份额,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其长子已成年,次子张*已年满13周岁,被抚养年限为5年,计算为4717.84元(15726.12元/年×5年×12%÷2人)。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500元。10、鉴定及检查费根据票据按2400元认定。以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九项共计149467.13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店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对于鉴定及检查费2400元,应由被告穆**承担,由于被告穆**已为原告高**垫付20950元的费用,超出其应承担部分18550元,该款应从被告大地财**店公司所负赔偿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穆**,扣除该款后,被告大地财**店公司尚应向原告告秀梅支付赔偿款130917.13元,另被告大地财**店公司已经赔付给原告高**20000元,则被告大地财**店公司还应赔付原告高**110917.1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各项损失共计110917.13元。

二、限被告中国大地财**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穆**垫付款项18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原告高**负担1460元,由被告穆**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