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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诉被告袁**、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诉被告袁**、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2015年8月12日,袁**驾驶豫A8S***号车和原告驾驶的豫QR3***号车相撞,导致乘车人黄**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20422元损失,现要求被告车辆拆解费600元、鉴定费820元、拖车费3412元、车辆损失费16190元合计21022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余款19022元由被告袁**负担70%,计款13315.4元,共计要求赔偿1531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袁**驾驶豫A8S***号车与魏**驾驶豫QR3***车相撞,致使豫QR3***号车乘车人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袁**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支出拖车费3412元。

2015年8月30日,魏**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豫QR3***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通过评估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确认事故车辆豫QR3***总计损失为16190元。魏**支出评估费820元和车辆拆解费600元。

事故车辆豫A8S***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袁**,其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袁**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坏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5年8月12日,袁**驾驶豫A8S***号车与魏**驾驶豫QR3***车相撞,致使豫QR3***号车乘车人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应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魏**要求赔偿车辆拆解费、鉴定费、拖车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车辆拆解费按实际支出6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820元。拖车费按实际支出3412元认定。车辆损失依据评估意见按16190元认定。以上四项合计21022元,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负担2000元,余款由被告袁**依据事故过错程度负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3315.4元(19022元×70%)。以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负担赔偿款2000元,被告袁**共负担赔偿款1331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损失2000元。

二、限被告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各项损失共计13315.4元。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及保全费170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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