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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诉被告袁**、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袁**、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5年8月12日,袁**驾驶豫A8S***号车和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往驻马**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06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680元等损失合计7555.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袁**驾驶豫A8S***号车与魏**驾驶豫QR3***车相撞,致使豫QR3***号车乘车人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袁**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黄*远被送往驻马**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眼睑皮肤裂伤。2015年9月1日,黄*远出院,住院20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055.01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复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黄*远系农业家庭户口。

事故车辆豫A8S***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袁**,其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袁**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5年8月12日,袁**驾驶豫A8S***号车与魏**驾驶豫QR3***车相撞,致使豫QR3***号车乘车人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应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黄**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原告黄**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交通费损失,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3055.01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0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400元。营养费按住院20天,每天10元计算,共计200元。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20天,误工费数额为519.95元(9416.10元/年÷365天×20天)。护理费可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0天,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数额为1560元(28472元/年÷365天×20天)。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均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五项合计5734.96元,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远损失5734.96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及保全费80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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