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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诉被告李**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李**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李**借其20万元,约定2015年1月11日全部还清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现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

3、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刘*良系夫妻关系。

4、死亡证明、火化证各1份,用于证明刘**已经死亡。5、证人当庭证言2份,用于证明借条的来历,系被告与刘

书*算账后向原告所打。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条是自己打给原告的,但跟原告没有经济往来。自己和原告的丈夫刘**是合伙做生意的,之间的经济往来是通过银行转账,自己并没借原告的钱。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2、3、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5组证据,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丈夫刘**(已去世)与被告进行算帐后,由原告书写了借条,被告及证明人在上面签了名字,捺了指印。被告亦认可该借条系其与刘**算账后,由原告书写,自己在借条上签名并捺了指印。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的丈夫刘**与被告李**曾合伙做生意。2014年1月,刘**与被告进行了算帐,并于2014年1月11日,由原告执笔书写了借条一份,被告李**及证明人均在上面签名并捺了指印。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白**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利息9.3元期限1年,每月还款15000元本息2015年1月11号全部还清本息借款人:李**证明人:刘**证明人:路建伟2014.1.11号”。原告的丈夫刘**于2015年10月23日猝死并于同月29日火化。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与原告白**的丈夫刘**合伙做生意,后经算帐,由原告执笔写下借条,被告予以认可并签名捺了指印。原告以借条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原、被告均认可该债权纠纷非民间借款行为引起的,而是被告与原告丈夫合伙做生意算帐后所打的借条,故属于是合伙协议纠纷。借条虽是原告所书写,但被告在上面签名捺指印并予以认可,理应按约定进行还款,逾期不还实属不当。原告在债权得不到偿还的情况下持条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说的利息应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9分3厘计算,与双方对利息约定相矛盾,应以双方约定为准。被告李**以自己未向原告借款为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白改英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9.3元计算,自2014年1月11日打条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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