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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河**限公司、被告王**、被告熊**、被告胡**、被告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获公司)、被告王**、被告熊**、被告胡**、被告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河**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被告熊**、被告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被告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8月26日,五被告在承建河南雷烁光电科技工业园院内阳夏路西侧电子科技园3#、4#楼时购置我钢材320008元,下欠本金及各项损失200000元拒不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各项损失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河**限公司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诉请第一被告归还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胡**庭审时口头辩称;欠原告钢筋款没有还清是事实,但具体欠多少还没有算清账。

被告熊*修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新获公司和被告胡**说的都是事实。

被告王**、被告薄玉芝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论及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与被告胡**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了购买钢材的数量以及违约金如何偿付的内容,同时证明被告胡**是承建河南雷烁光电科技工业园院内阳夏路西侧电子科技园3#、4#楼项目经理;第二组证据,被告胡**与河南雷**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河南雷烁光电科技工业园院内阳夏路西侧电子科技园第3#、4#楼是被告胡**代表被告河**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合同上盖的是被告河**限公司的公章;第三组证据,被告胡**所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

被告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被告胡**向原告李**归还货款14万元的收条一份,(其中包括130000元的汇款和10000元的现金),证明已还款14万元。第二组证据,被告胡**向原告李**退还30吨钢筋的证明一份,证明退回钢筋30吨。

被告河**限公司、被告熊**、王**、薄**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庭审中,被告河**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甲方是原告不错,但是乙方并没有第一被告盖章或按手印,因此原告与第一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欠条”是本案的被告胡**向原告李**书写,与第一被告没有法律关系。庭审中被告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当时的建筑施工合同是原件,现在是复印件,原件我见过,在被告胡**退回工程时原件被发包方河南雷**限公司收回了。庭审中,被告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欠款是真实的,建筑施工合同也是真实的合同,希望法庭让我个人承担法律责任,我以后会慢慢偿还欠款。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经本院庭后核实,该合同具有原件,现保存于河南雷**限公司,原告提交的复印件是由该原件复印而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对被告胡**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李**,被告河**限公司、被告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在河南雷**限公司处调取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胡**于2013年10月8日发表“声明”一份,第二组证据:被告胡**于2013年10月30日向发包方河南雷**限公司提出“申请书”一份,第三组证据:新**司于2013年4月3日向被告胡**出具的“委托书”一份,第四组证据:新**司于2013年10月28日对被告胡**“授权委托书”一份,第五组证据:商丘市**限公司于2013年11月3日与河南雷**限公司签订“河南雷烁光电科技园A3#、4#厂房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对上述证据,原告李**及被告熊**、被告胡**均无异议,被告新**司对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司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委托内容只是让被告胡**签订合同的有关事宜,委托内容不包含其他事项,被告胡**开展的其他业务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新**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以采信,该证据应为有效证据。被告新**司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代理人是商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新**司对该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新**司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及新**司无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被告新**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0日,被告胡**代表被告新获公司与商丘市**限公司共同与发包方河南雷**限公司签订一份河南**工业园A3#-4#厂房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商丘市**限公司承包河南**工业园A3#-4#厂房的钢结构工程,由被告新获公司承包河南**工业园A3#-4#厂房的土建工程,合同工期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3月10日,资金来源自筹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新获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其代理人胡**即开始组织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后工期因故延期(发包方对此并无异议)。2013年4月3日,被告胡**从被告新获公司补发签订河南**工业园A3#-4#厂房建筑施工合同的“委托书”后,将该“委托书”提交发包方河南雷**限公司存档备案。2013年8月26日,被告胡**持上述建筑施工合同与原告李**签订一份购买钢材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新获公司购买原告钢材94.285吨,价值320008元,自欠款之日起,钢材价格在市场价基础上,每吨每天另加5元,自第一次拉货之日起最多不能超过60天结账,如果逾期在所拉货物的价格的基础上,每天每吨另加10元,以抵偿损失和行息等等。被告王**、熊**为原告李**提供了担保,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间。协议签订后,被告胡**从原告处*走钢材94.285吨,并将钢材拉至河南**工业园A3#-4#厂房建筑工地用于厂房建设,2013年10月8日,被告胡**因故退出河南**工业园A3#-4#厂房建设工程,并经发包方河南雷**限公司及被告新获公司法人同意并授权将该工程转让给商丘市**限公司继续施工。同年10月30日,被告胡**将拉至河南**工业园A3#-4#厂房建设工地的剩余钢材30.11吨【其中螺纹钢12捆×(30.11吨÷19.5捆)×3300元/吨=61146.46元,盘圆钢7.5捆×(30.11吨÷19.5捆)×3400元=39374.6153元,计总款100521.08元】退还原告。另外被告胡**于2013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货款130000元,并于同日归还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新获公司及胡**共拖欠原告货款320008元-130000元-10000元-100521.08元=79486.92元没有归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新获公司及被告胡**均提出被告胡**与原告李**签订的购买钢材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人民法院予以降低,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胡**签订的购买钢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原告于协议签订的当天即将被告胡**购买的94.285吨钢材拉至被告工地交与被告胡**,已尽到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胡**及被告新**司收货后应当立即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但其没有做到,后经原告追要,被告陆续归还欠款240521.08元,至原告起诉时,仍下欠原告货款79486.92元,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购买钢材协议约定:“自欠款之日起,钢材价格在市场价基础上,每吨每天另加5元,自第一次拉货之日起最多不能超过60天结账,如果逾期在所拉货物的价格的基础上,每天每吨另加10元,以抵偿损失和行息”,本院认为,该约定虽未直接标明为违约金,但实际上应属违约金性质。按照法律规定,违约金除具有补偿性外,同时具有惩罚性。人民法院可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予以衡量。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用于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一般情况下,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应为价款接受方本可以获得由该金钱产生的法定孳息的损失,双方的上述违约金约定,与原告的法定孳息的损失相比较偏高,依照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因此,被告胡**及被告新**司要求人民法院予以降低违约金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降低,依据上述违约金衡量原则,结合契约自由原则,本院酌定在双方约定的基础上应减少至:“自欠款之日起,钢材价格在市场价基础上,60日内每天每吨加3元,超过60日部分每天每吨加6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宜。【具体计算方法为:1、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94.285吨×3元/吨、天×60天=16971.3元;2、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30日,94.285吨×6元/吨、天×4天=2262.84元;3、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24日,64.175吨×6元/吨、天×54天=20792.7元;4、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7月11日,{64.175吨-(140000元÷3394元/吨)}×6元/吨、天×260天=35763元;计总款75789.84元。】被告王**与被告熊*修系担保人,依照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被告王**与被告熊*修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薄**虽系被告王**之妻,但与本案无关联,与原告之间形不成法律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薄**归还欠款并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胡**受被告河**限公司委托与河南雷**限公司签订河南**工业园A3#-4#厂房建筑施工合同,并组织施工,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均用于该建筑工地,被告胡**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被告新**司承担,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新**司具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新**司应承担归还原告欠款的法律义务。新**司偿还该欠款后,可依据内部合同予以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钢材款79486.92元及违约金75789.84元合计总款155276.76元。

二、被告王**与被告熊**对偿还原告欠款及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计款582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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