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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某伪造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李**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其辩护人朱**、苗朝纲,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依法报商丘**民法院内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被告人闫某某、李**预谋后,由闫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伪造“中国**限公司商丘某某支行”印章一枚,并将该印章加盖于李**伪造的三十份中国**限公司商丘某某支行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证保函》上,中国**限公司商丘分行在工作中发现该伪造《商业承兑汇票保证保函》后报警,伪造的印章已被追回。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闫某某、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闫某某认罪态度好,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所起作用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闫某某、李**预谋后,由闫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伪造中国**限公司商丘某某支行的印章一枚,并将该印章加盖于李**伪造的三十份中国**限公司商丘某某支行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证保函(下简称保证保函)上,中国**限公司商丘分行在工作中发现该伪造保证保函后报警,伪造的印章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甲、李*、王某某等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李**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闫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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