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张**、张**与被上诉人张**、张**、张**、张**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与被上诉人张**、张**、张**、张**继承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年05月21日受理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0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0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张**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与杜**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两个女儿四个儿子,即张**、张**、张**、张**、张**、张**。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旮旯王村80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原系张**和杜**夫妻所建,2001年9月22日,由张**、张**、张**、张**、张**、张**的父亲张**执笔书写分立单一份,对夫妻双方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处理,分立单的主要内容为:一、立分单人张**、杜**,二人名下有宅基地两处,南院一处,内有两层楼房三所共计20间房,面积406平方米,北院一处,内有两层楼房10间(上下)大门一间,平房两大间。二、经小弟兄四人商量同意,照顾张**,北院一处分给张**所有。南院一处,北楼一所二层,计拾贰间,西楼一所二层计四间,东楼一所二层计四间,大门半间,由春长、海长、长林三人平分,分后改为三处,各立各宅,各营各业。三、南院改建为三人所建的房子,每处给父母二人一套(下层)。父母交春长、海长、长林,每人壹万元整,房子归父母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二老百年后产权谁处归谁所有。北院一处东边两间由父母二人所拥有,二老百年后产权归长松所有。二老小病费用自理,大病四人分担。四、北院原生产106房和配电房归弟兄四人加小工厂用产权归长松所有。立分单人下方加盖有张**、杜**夫妻印章,张**、张**、张**、张**均在立分单上签字按指印。分单协议签订后,张**、张**、张**、张**根据分担协议的内容,对张**、杜**的房产进行了分割处理。2010年8月份,张**去世,2012年6月份,杜**去世。张**、杜**夫妻去世后,张**、张**以张**、张**、张**、张**对父母没有尽到精心照料的义务,对张**、杜**夫妻所立分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由,要求与张**、张**、张**、张**共同分割遗产。张**、张**、张**、张**拒绝接受,故张**、张**诉讼至法院要求解决。

原审诉讼中,张**、张**对张**、杜**夫妻所留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后因种种原因,鉴定机关退回了张**的鉴定申请,张**、张**也表示不再申请鉴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张**立案时要求分割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旮旯王村80号的房屋已于2013年底进行了拆迁,该房屋已不存在,本院行使释明权后,张**、张**于2015年7月15日向我院递交变更诉讼申请书。我院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张**、张**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补缴诉讼费,张**、张**不愿缴纳。在法院庭审最后陈述阶段,张**、张**表示仍要求法院对其立案时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诉讼中案件事实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依法变更诉讼请求,并应按照规定缴纳诉讼费。涉案房屋被拆迁后,张**、张**虽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但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补缴诉讼费,故人民法院对张**、张**申请变更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在庭审最后陈述阶段,张**、张**仍然要求人民法院对已被拆迁、目前并不存在的房屋进行处理,人民法院对并不存在的财产无法进行处理,张**、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张**、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张**、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张**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张**、张**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为“诉讼中案件事实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依法变更诉讼请求,并按规定缴纳诉讼费。涉案房屋被拆迁后,张**、张**虽然变更诉讼请求,但并没有依法向人民法院补缴诉讼费。故人民法院对张**、张**变更的诉求不予处理。由于房屋已被拆迁,人民法院对并不存在的财产无法进行处理,张**、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张**、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这种认定明显错误。首先,不补缴诉讼费用不等同于没缴诉讼费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其次,截止上诉人上诉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房产却已被拆迁,但拆迁安置房仍未到位,也就是说无论诉求如何变更,原审法院都没有可以判决认定的任何财产,按此理论,案件只能没有任何结果。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房产是在原审诉讼中被耽误没有处理的。请求判令:1、贵院依法判令撤销(2013)中民一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房产现在不存在,我父亲的遗嘱已经做了财产处理,两个女儿没有赡养老人,遗嘱由于多种原因没有做成笔记鉴定,我向鉴定机构提供了老人的笔记,但是说不能做剪裁。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我母亲病重的时候我通知了上诉人张**,但是张**要照顾自己的孙子,没有到医院。张**说自己没有得到房产就不再出钱。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房子被拆迁了,都是我几个兄弟掏钱建成的房子。2001年建房子时,我大姐也想建房,但我父亲说我大姐该得到的已经都得到了。

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郑**答辩称:同意以上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张**虽对张**、张**、张**、张**提交的立分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立分单处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张**及母亲杜**的印章和被上诉人张**、张**、张**、张**的签字和手印,一审中,张**虽然对立分单上的笔记和印章申请鉴定,但根据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退卷函(2015)退字第55号文显示“因申请人(张**)不缴纳鉴定费用,致使本次鉴定无法进行……”,故应认定立分单上的笔记和印章是其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和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01年9月22日,张**和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依据立分单约定,北院一处,内有两层楼房10间(上下)大门一间,平房两大间归被上诉人张**所有。南院一处,北楼一所二层,计拾贰间,西楼一所二层计四间,东楼一所二层计四间,大门半间,由被上诉人张**、张**、张**平分,分后改为三处。南院经被上诉人张**、张**、张**改建后,每处给父亲张**及母亲杜**一套(下层)。北院一处东边两间由父亲张**及母亲杜**所有。北院原生产106房和配电房归弟兄四人加小工厂用产权归长松所有。另外还约定“二老百年后,谁处的房产归谁所有”。按此约定,张**、杜**分别于2010年8月份、2012年6月份去世后,北院一处东边两间应归张**所有,南院北楼、西楼及东楼(下层)各一套应由被上诉人张**、张**、张**平分。鉴于房子在2013年底已被拆迁,应按拆迁赔偿款折价分别补偿给被上诉人张**、张**、张**及张**。故本案所涉财产已经在被继承人张**、杜**生前作出了处分,故张**、张**要求分割遗产的诉请没有客观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中原区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张**、张**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补缴诉讼费,张**、张**不愿缴纳。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张**、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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