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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中**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房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6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刘**向法庭提交的其身份证号码为411002196906152025,而刘**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买受人刘**身份证号码为410103196801187011,诉讼中,刘**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该2个身份证号码所指的人系同一人,故对于刘**的起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不以事实为根据,一、经过法庭调查,中**公司是认可刘**的买受人身份的;二、刘**持有购房合同、购房款缴纳收据的原件;三、本案所涉房屋是由刘**实际占有的;四、本案所涉房屋已经在房管局备案登记;五、《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购房人为刘**,身份证号码被中**公司售楼员误写成为该公司当时的员工王**的身份证号码,但王**也出庭证明刘**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中**公司答辩称:认可刘**为本案所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原审裁定驳回刘**的起诉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应当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买受人为刘**,载明的身份证号码411002196906152025虽然为案外人王**的号码,但王**已出具证言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是本案中的刘**,而非王**,再结合刘**持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缴纳收据原件的事实,可以认定刘**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综上,原审裁定以刘**不是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由驳回刘**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65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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