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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姚**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姚*超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姚*超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吴**、姚*超伙同郭**(另案处理)在汝州**事处骑庄村租赁的独院内,利用从郑州等地购进的含有“那非”成分的胶囊及药丸,包装成河南省**有限公司生产的“蚕蛾丸”、“澳洲林蛙”、“联邦雪蛙”、“帝龙丸”保健食品,后通过网络及广告宣传等方式以每箱1100元至15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到全国各地,共销售伪劣保健品336箱,销售金额424700元;查获尚未销售的伪劣保健品40箱,价值约48000元。经河南**检验所检验,吴**、姚*超销售的该四种保健食品中均检测出“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而“西地那非、他达拉非”均属于我国《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公布的非法添加物质。另查明,河南省**有限公司从未生产过“蚕蛾丸”、“澳洲雪蛙”、“联邦雪蛙”、“帝龙丸”四种保健食品。

上述事实,有吴**、姚**户籍证明、保健食品成品包装盒、说明书、宣传材料、销售记录、物流快递单、银行账户查询记录、销售清单、河南四**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证明、汝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及证人刘某某、赵*、赵*某等人证言和被告人吴**、姚**供述相互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姚**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销售掺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的保健食品,而“西地那非、他达拉非”属于**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禁用的物质,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该两种物质应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被告人销售金额424700元,未销售金额48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及具体犯罪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被告人姚**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对涉案的制假工具及违禁品(未随案移送),由查扣单位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定性错误,吴**主观上并不明知该保健品的具体成分,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姚**及其辩护人认为姚**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从犯、偶犯,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姚**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销售掺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关于两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吴**、姚**在未取得保健食品合法经营资格的前提下,擅自通过网络订购不知产品来源及产品成分的所谓保健食品,并通过自己加工包装后,贴牌予以销售,并在对外宣传材料中宣称该产品具有“壮阳、增强性能力”等功效,应认定二人主观上具有“明知”的故意,其行为符合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且原判已经认定姚**系从犯,并对其减轻处罚,原审根据二人的犯罪数额、地位、认罪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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