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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郑州重**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郑**有限公司(下称重**司)、河南**限公司(下称新**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新**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重**司从发包方新**司处承接了甲、乙项目后,重**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冯**,并且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积极施工,并顺利完工,2012年12月26日重**司就分包劳务款事项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显示劳务总结算价为4514000元,已付金额3090000元,尚欠余款1424000元。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重**司因资金短缺,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将整个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原告,而重**司仅收取管理费,原、被告并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该工程的承包范围以新**司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范围为准,并约定重**司收到新**司的工程款扣除相关税金和管理费后,所有工程款由原告冯**自由支配。该工程顺利完工后,按照新**司、重**司以及冯**三方核算认可的该工程总工程款为30780000元,但是重**司在从新**司领取工程款后,仅仅支付给原告约28000000元,重**司称因新**司未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剩余工程款重**司也无法支付给原告。现重**司未将1424000元劳务费及原告应得工程利润款1250000元支付给原告,导致原告损失巨大,请求判令被告重**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1424000元及逾期利息85440元(自2012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1年,具体数额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欠款之日止);被告重**司支付原告工程利润款1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欠款1424000元不正确,2012年12月26日乙主体工程大清包结算单涉及的4514000元,至结算时被告已支付3090000元,尚欠1424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支付给原告700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支付给原告720000元,后因原告多次鼓动工人在工地闹事,被告于2013年2月8日支付给乙主体工程大清包劳务施工队450000元,共计支付了4960000元,已超出了工程结算价款4514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款1424000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2、原告要求支付工程利润1250000元无事实依据,原告在诉状中认可工程款的支付需扣除管理费和税金,涉案工程的总结算价款为30788487.26元,被告扣除管理费923654.20元及税金1659499.46元后,应支付原告28205333.60元,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收到工程款约28000000元,且该款不包括2012年12月26日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870000元,可推断出原告收到工程款约29870000元,被告亦有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29580021.47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与原告冯**、案外人杨某某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甲、乙,承包人对图纸范围内施工项目施工,按工程总造价的3%上缴管理费,各种税费按国家规定执行,项目施工期间承包人不得转包,发包人扣除相应税金和管理费后,工程建筑资金由承包人支配。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共计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包括劳务费等)各项费用29580021.47元,目前尚未支付工程款276218.80元,共计29856240.27元,该项目结算价款为30788487.26元,扣除相应税费1659499.46元和管理费923654.2元,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28205333.60元,鉴于被告已经支付和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9856240.27元,已经超过应付工程款,超出金额为1650906.67元,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1650906.67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就反诉答辩称:1、从被告的反诉状中可以看出,涉案工程某某项目,是原告及案外人杨某某二人以被告重**司的名义承接并全部投资承建的,按照双方的约定,重**司仅收取管理费及代扣相应的税金,所有工程款全部由原告方自由支配,就算涉及到有些工程款发放项目可以由重**司直接支付,也需要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股东签字认可,但重**司为了贪占原告的工程利润,违反上述规定,单方面发放工程款,众多工程款发放名目原告并不知情,被告虚构造假的空间很大,导致原告遭受巨大损失,数百万元投资款未能收回;2、重**司在反诉理由中写明的损失计算方式逻辑上也是错误的,被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为“已支出+未支出-应支出”,得出诉讼标的为1650906.67元,明显依据不足;3、被告在反诉状中所称的税费及管理费这两项,依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无权收取管理费,而被告作为代缴纳税人,交纳税款的数额应提供正规缴税发票,而不应仅依据税率标准计算。综上,被告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反诉请求依据不足且计算方式逻辑错误,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冯**为支持其本诉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3月6日、2012年5月29日的《内部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重**司将甲、乙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原告的事实,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重**司违反约定,收到新**司的工程款后,没有依约把工程款交给原告进行支配发放,且在没有经过原告签字认可的情况下单方发放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劳务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重**司拖欠原告的总劳务款共计1424000元;

3、决算造价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该项工程总造价是30788000元,而被告新**司没有按照结算价全部支付完毕,被告重**司在收到新**司支付的工程款后私自进行发放,最终的工程利润没有支付给原告冯**;

4、工程承包内部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项工程利润中原告冯*加所占的股份为45%,据此计算出原告应得的工程利润。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中2012年5月29日《内部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已明确显示以前签订的一切合同作废,故2012年3月6日的合同已经作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不能确定2012年3月6日的合同落款下方的备注是否为2012年7月5日书写,该份合同乙方是3个人,即原告冯**及案外人孙某某、杨某某,备注需要经过所有股东签字,故该备注不具备真实性;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被告从未见过,真实性无法判断,与本案关联性不大。

被告(反诉原告)重**司为支持其本诉答辩理由及反诉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2012年5月29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款要扣除税金和管理费;

第二组证据:

1、2012年12月26日结算单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6日经结算尚欠1424000元;

2、承诺书、收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1月29日支付给原告700000元;

3、收据、承诺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1月30日支付给原告720000元;

4、收据、保证书一份,证明2013年2月8日支付给原告450000元;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起诉第一项诉讼请求错误,2012年12月26日出具结算单后,被告又分三次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1870000元,已经超过应付款项;

第三组证据:

1、工程结算报告,证明该工程结算价款为30788487.26元;

2、税金计算情况说明,证明建筑业税率为5.39%,该项目税金为1659499.46元;

3、管理费计算情况说明,依据合同约定管理费为3%,即该工程管理费为923654.20元;

4、结算单、收据、承诺书、凭证等,证明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9580021.47元;

5、未支付明细表一份,证明未支付的其他专业施工队工程款276218.80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扣除税金认可,扣除管理费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1424000元是重阳公司为了安抚工人而支付的工人工资,支付的不是工程款,450000元是重阳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股金,也不是工程款;对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是被告单方提供的,大多数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原告甚至不知情,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考量,还有一部分证据仅是被告单方出具给第三人的支付明细,第三人是否真实存在及其是否有承接的工程量等均是未知,因此无可信度,并且被告提交的项目支付统计明细中明显重复计算。

被告就本案诉及工程列举付款明细,包括向45个收款单位(人)分别支付的工程款、资料费及结算费80000元、杂项及后期维修费421128元、向冯**支付600000元、税金1659499.46元及管理费923654.61元,经原告质证,对45个收款单位中的32个确认系由原告冯**委托重阳公司付款或者原告冯**对上述付款知情,原告予以认可,总计金额23744400.94元。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3月6日,原告冯**、案外人杨某某、孙某某(承包人)与被**公司(发包方)签订《郑州重**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某某新田城初中部校区食堂、甲、乙;承包范围为以被告名义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及内容。2012年5月29日,冯**、杨某某(乙方)与被**公司(甲方)另签订了《郑州重**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再次对某某新田城甲、乙项目进行约定,由乙方对该项目图纸范围内施工项目施工,进行土方开挖、土建、水电安装、一般装饰(消防、空调除外)等工程承包施工;乙方垫资施工完成至主体结顶时,甲方开始拨付工程款,支付已完工程的80%,以后每月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待整体项目达到工程竣工验收条件且甲方验收合格交付后,甲方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总价款的95%,工程竣工备案完成后,支付到总价款的97%,剩余3%为工程保修金,该保修金按国家有关保修期满后付清;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3%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甲方扣除相应的税金和管理费后,工程建设资金由承包人支配;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之前的内部承包合同作废,一切以该合同为准。2012年12月26日,原告签字认可工程结算单一份,工程名称为某某小区乙劳务分包,结算价为4514000元,已付金额为3090000元,余额为1424000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款项187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涉案工程决算金额共计30788487.26元,该款项新**司已全部向被告重**司支付完毕;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的税率为建筑行业固定税率,即5.39%。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依据2012年12月26日的工程结算单要求被告重**司支付劳务款1424000元及逾期利息,但被告在2012年12月26日以后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1870000元,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支付的并非劳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1424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郑州重**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被告仅需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而没有保证原告必须盈利的义务,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得利润12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司支付工程利润125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提起的反诉,因原告冯**及案外人杨某某又将涉案工程项目分项分包,并采用多种方式向各分项工程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即由原告及杨某某支付、由被告支付、由被告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另行支付、由发**田公司直接支付等,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经过原告质证仅认可其收到23744400.94元,就原告不认可的部分,原告认为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即重**司向分项工程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后,将此笔款项同时在向冯**支付的工程款内再计算一次,而被告提供的部分收据中确实存在注明“冯**款扣”字样的情形,被告虽对此进行了解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反诉称已支付原告29580021.47元,证据不力,被告亦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工程款165090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郑州重**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76元,由原告冯**承担;反诉费9829元,由被告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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